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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9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严茂才与李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茂才,李志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997号原告严茂才。被告李志龙。原告严茂才诉被告李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茂才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茂才诉称,被告李志龙于2014年4月22日向严茂才借款26000元,用于生意的周转,双方成立债务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约定上述借款已过还款期限,李志龙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责任,拖欠金额由本金加利息加违约金组成,其中本金为26000元,利息为5200元,违约金为8600元,总金额为398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志龙立即归还借款26000元;2.被告李志龙承担借款合同的违约金8600元;3.被告李志龙支付原告严茂才的债务利息52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志龙承担。被告李志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未提交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严茂才主张其与被告李志龙均曾在东莞市清溪镇义乌商城经营,双方是隔壁商铺,且系同乡关系。严茂才主张李志龙于2014年4月3日向其借款1600元,随后偿还了300元;2014年4月22日李志龙再次向严茂才借款32000元,总共欠款33300元。李志龙2014年4月22日出具一张《借款条》,内容为李志龙向严茂才借款333000元,下方有李志龙签名捺印。严茂才主张2014年4月25日李志龙还款7300元,剩余26000元未归还;主张2014年9月底,双方倒签一份《借款协议书》,倒签日期为2014年4月22日,约定借款金额为2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22日至2015年4月22日,同时约定如逾期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还款之日,另需支付相当于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2015年7月1日,严茂才以李志龙逾期未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严茂才将第2、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李志龙向严茂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每月500元,从2014年11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款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严茂才主张被告李志龙2014年4月3日及4月22日两次向其借款共���33600元,随后两次还款共计7600元,尚欠26000元未还,有《借款协议书》、《借款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为证,李志龙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款协议书》约定26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李志龙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偿还上述26000元借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严茂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李志龙清偿案涉借款2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如逾期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还款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严茂才要求李志龙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每月500元,已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在四倍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严茂才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逾期还款利息应从逾期之日(2015年4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严茂才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以2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4月23日开始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严茂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5元,原告严茂才已预缴,由原告严茂才负担275元,被告李志龙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尘人民陪审员  赵亮明人民陪审员  李敏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秀珠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