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顺强与张建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807号原告:李顺强。委托代理人:刘学敏,西青区中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超。委托代理人:付利,固安县弘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二十七栋。法定代表人:祝向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齐,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顺强与被告张建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廊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强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敏、被告张建超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利、被告阳光廊房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顺强诉称:2014年8月1日15时25分,张建超驾驶冀R×××××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当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当杨公路当杨桥西桥头口时,遇李顺强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当杨公路北侧无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东左转弯,结果厢式货车左侧前部与电动电动车右侧接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李顺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认定张建超、李顺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5943.66元、误工费1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92000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89元,以上共计321659.6元。被告张建超辩称:被告张建超驾驶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该起事故因原告醉酒驾驶电动车,存在交通违法行为,主观存在过错,原告明知酒后不能上路行驶,因其自身原因造成该起事故的发生,故张建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驾驶电动车超标,交管部门未对原告驾驶的电动车鉴定,被告张建超认为原告驾驶应为机动车。被告阳光廊房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不予赔付,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5时25分,张建超驾驶冀R×××××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当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当杨公路当杨桥西桥头口时,遇李顺强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当杨公路北侧无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东左转弯,结果厢式货车左侧前部与电动电动车右侧接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李顺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出具的津公交认字(2014)第081408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超、李顺强负事故同等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原告与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被告张建超表示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应该按照机动车分则,不能按照非机动车定则,原告醉酒骑车,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对其主张,张建超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顺强即到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进行2次共计138天的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顶颞硬膜下血肿、双侧额颞叶挫伤等。原告本次起诉主张医疗费385943.66元,按照100元/天主张住院138天的伙食补助费13800元,按照50元/天主张180天的营养费9000元,提供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及出院医嘱、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为证。被告张建超表示对医药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外用药三张票据不认可,对天津市环湖医院医疗费票据不认可,本次事故没有关系,对其他医疗费也不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同意给付住院期间的按照30元/天赔偿。被告阳光廊房中心支公司表示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李顺强按照110元/天标准主张误工期180天的误工费19800元,并主张从事故发生之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护理费92000元。原告提供误工证明、法定代表身份证明、诊断证明(建休)、护理发票、护理协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医嘱证明为证。被告均表示误工证明没有原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银行流水证明,误工期时间过长,不予认可;认为护理期根据护理协议中只有起始日期没有终止日期,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且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李顺强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989元、交通费900元,提交发票及收据为证。被告均表示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被告张建超提供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一份,证明事发当时车辆没有超速且制动性能合格,对此原告与保险公司均表示认可。被告张建超陈述冀R×××××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廊房中心支公司只投保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中为原告垫付40400元。对以上内容原告表示认可,并表示此次诉请包含40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建超、李顺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建超不认可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驾驶为机动车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李顺强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廊房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建超按照6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38594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元,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建超对医疗费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建超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准予。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根据原告伤情,且受伤后加强营养,有利于伤情恢复,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400元。被告张建超的主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误工标准,因此对原告的误工标准本院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即92.8元/天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6704元,被告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且有医院出具的加强护理及需要二人护理的医嘱,因此对原告的护理费9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主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989元,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主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9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距离,本院认定500元。被告张建超垫付的40400元,为方便当事人诉讼,本案一并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顺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704元、护理费9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9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张建超应赔偿原告李顺强医疗费37594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93元,共计396336.66元的60%即237802元,因被告张建超为原告李顺强垫付40400元,故被告张建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顺强197402元;三、驳回原告李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元,由原告李顺强承担382元(此款已收讫),被告张建超承担57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鹤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