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行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肇庆市高要区莲塘镇上察村民委员会、肇庆市高要区莲塘镇上察村石咀第二经济合作社等与肇庆市高要区莲塘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肇庆市高要区莲塘镇上察村民委员会,肇庆市高要区莲塘镇上察村石咀第二经济合作社,肇庆市高要区莲塘镇人民政府,黎月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行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市高要区莲塘镇上察村民委员会(原高要市莲塘镇上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邓满佳,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市高要区莲塘镇上察村石咀第二经济合作社(原高要市莲塘镇上察村石咀第二经济合作社)。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祖芳,广东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伟清,广东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高要区莲塘镇人民政府(原高要市莲塘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梁瑞坚,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李永杰。委托代理人林远胜。原审第三人黎月旺,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公民身份号码:×××3585。上诉人肇庆市高要区莲塘镇上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察村委会)及肇庆市高要区莲塘镇上察村石咀第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石咀二社)因诉被上诉人肇庆市高要区莲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莲塘镇府)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原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2015)肇要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察村委会及石咀二社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为原审第三人黎月旺在上诉人村中按规定交纳教育附加费、军统费、民政优抚费、义务工和积累工费用、村提留管理费等费用,证明履行了村民义务,这与事实不符。因为收取上述费用是按户籍收取的,无论其本人是否具有村民资格。事实上当时即便是暂住人口也需要交纳上述费用。另外,村民义务包括的范围是很广的,作为上诉人的村民,在低压线路改造集资、修建公路、铺设自来水管等,每个村民都要自觉承担费用,但黎月旺一直没有交过上述相关费用。同时,黎月旺亦从未参加两级村委会的会议,履行作为村民对村小组和村集体管理的义务。综上,黎月旺没有履行村民义务。2、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莲塘镇上察村民委员会村民自治章程》(2008年4月21日经村民会议通过)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因为该《章程》是莲塘镇府在村两委换届期间印刷提供给上察村民会议研究制定自治章程的一种参考,根本没有讨论通过,相反,上察村委全体村民会议讨论明确黎月旺等不具有村民资格。故此,该《章程》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3、原审判决认为黎月旺行使了两上诉人村民的选举权,并以此作为认定黎月旺具备两上诉人社员资格的理据之一没有法律依据。因为选举权属公民的政治权利,只要具备公民身份即应享有。而收益分配权专属农村集体组织成员享有的经济权益,与是否有选举权无关。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延长答辩和举证期限10天没有法律依据,程序违法。三、被上诉人莲塘镇府作出案涉《行政处理决定书》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没有将原审第三人的申请书送达上诉人,也没有告知上诉人有举证、抗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2、被上诉人替原审第三人收集申请处理的证据,违反中立立场。四、原审第三人黎月旺不具有上诉人的成员资格。1、被上诉人认定黎月旺至今未结婚是错误的,事实上,黎月旺与他人存在事实婚姻并育有一子。2、黎月旺其一直以来都不是在上诉人处居住,显然不具有上诉人村民资格。3、黎月旺并未在上诉人处有承包经营土地,依据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其不在被安置范围。不能分配征地补偿款。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均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处理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撤销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求。被上诉人莲塘镇府及原审第三人黎月旺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及莲塘镇府作出的要莲府行决字(2014)03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第三人黎月旺在肇庆市高要区莲塘镇上察村委石咀村(原高要市莲塘镇上察村委石咀村)出生,户口一直在石咀村。2010年前后,二上诉人位于高要区江滨新城的土地被征收,产生了征地补偿款需要分配。2010年9月9日,上察村委会出台一份《江滨新城征地上察村委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按该《方案》,原审第三人黎月旺无权分配征地款。2012年11月2日,黎月旺以上察村委会、石咀二社不给予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土地征收征用补偿权等各项权益,向被上诉人莲塘镇府提出申请,要求对村委会、经济合作社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作出处理。莲塘镇府在收到黎月旺的申请书后,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莲府行决字(2012)03号《行政决定书》,责令上察村委会、经济合作社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黎月旺的问题。莲塘镇府作出决定后,黎月旺因诉求未能得到解决,于2013年4月25日向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政府(原高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高要区府经复议,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高要府行复(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莲塘镇府作出的莲府行决字(2012)03号处理决定。黎月旺不服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莲塘镇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后于同年10月17日作出(2013)肇要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莲塘镇府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的莲府行决字(2012)03号《行政决定书》。二、莲塘镇府应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上察村委会及石咀二社不服提起上诉,案经本院审理维持原审判决。该判决生效后,莲塘镇府于2014年8月15日重新作出要莲府行决字(2014)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黎月旺享有与上察村委会、石咀二社其他经济组织成员的待遇。二、责令上察村委会、石咀二社纠正不给予黎月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土地征收征用补偿权等各项权益的行为。上察村委会、石咀二社不服该决定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审期间,被上诉人莲塘镇府向法庭提交的,据以认定黎月旺履行了村民义务的证据为莲塘镇农经服务站分别于1996年12月7日、1997年12月16日和1999年10月14日开具给黎月旺哥哥黎月洪的三份《代居民、农户结算公粮、余粮、各项收费收据》及黎月洪于1998年12月29日缴交排涝电费及管理费的一份《收据》。本案事实清楚,各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实行书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为不服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保护辖区内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以及对辖区内各村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内容的,予以责令改正是莲塘镇府的职权。其为本案适格主体。本案主要对被上诉人莲塘镇府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要莲府行决字(2014)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准确,处理结果是否正确及处理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司法审查。各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审第三人黎月旺是否具有上诉人上察村委会和石咀二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问题。依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标准是“户口加义务”。从原审及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黎月旺户口在石咀村当无异议。但对其是否履行了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这一关键问题,莲塘镇府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并未作深入调查核实,仅凭莲塘镇农经服务站开具给黎月旺哥哥黎月洪的三份《代居民、农户结算公粮、余粮、各项收费收据》及黎月洪缴交排涝电费及管理费的一份《收据》就认定黎月旺履行了村民义务,这显然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故此,莲塘镇府作出处理决定认定黎月旺享有与上察村委会、石咀二社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待遇,并责令上察村委会、石咀二社纠正不给予黎月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土地征收征用补偿权等各项权益的行为缺乏充足证据,原审判决维持该处理决定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5)肇要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二、发回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彭卓腾审 判 员 潘启智代理审判员 陈卓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剑锋第8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