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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栾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豫A120**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栾川县庙子镇下庙村“新潮家私”家具店门前转弯路段调头时,与由东向西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当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截瘫,合并脑水肿、脑皮质疏松、间质淀粉样小体沉积和肺炎、肺肉质变等,进而引起脑、肺等多脏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为根本死因。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某某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死者赵某某家属各项费用共计316874元,且已履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及赔偿凭证,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韩庆芳审 判 员 王戈鹏审 判 员 程延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银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