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民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韩荣祥与孙即强、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荣祥,孙即强,燕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1731号原告韩荣祥,男,汉族,1972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委托代理人贾兴东,泰安泰山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即强,男,汉族,1983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被告燕红,女,汉族,1984年出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原告韩荣祥与被告孙即强、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荣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兴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即强、燕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即荣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因购买车辆运输沙子于2011年12月6日向原告借用现金10000元整,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自2012年12月6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推诿、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借款利息的二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孙即强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燕红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被告孙即强向原告韩荣祥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写明:“今借到韩荣祥现金壹万元整,借款人孙即强”。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因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孙即强与被告燕红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条、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两被告户籍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即强于2011年12月6日向原告韩荣祥借款10000元。该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孙即强偿还借款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即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孙即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原告向法院告诉后,被告仍不还款应视为逾期还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有��,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逾期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孙即强向原告借款时,是在与被告燕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则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现被告孙即强、燕红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王志强与原告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或者被告孙即强、燕红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曾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韩荣祥知道有此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即强与被告燕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即强、燕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荣祥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即强、燕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