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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07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山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滕洪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山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滕洪大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0755号原告:沈阳山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滕洪大。原告沈阳山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滕洪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文庆、杨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洪大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15日与原告签订《融资合同》一份,租赁型号LG6060,整机编号为9116060FAN-05100696H挖掘机一台,租期18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还款,共拖欠租金936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违约金约定每日按逾期费用的千分之一支付。综上所述,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现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到期租金9360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滕洪大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滕洪大(乙方)签订一份融资合同,其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租赁型号为LG6060的龙工挖掘机,价款29.8万元,运费为7000元,总计价款为305000元。甲方在乙方支付首付款后向乙方交付租赁物,交付地点为沈阳市大东区。首付提机款为107995.5元,于2012年4月16日前先支付5万元;首付租赁款中未付的金额分六期。首付提机款外余款结算方式,分18个月还清,每期应付13300元。还款日期从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按照双方分期偿还租金的约定从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10月15日累计偿还原告租金6.6万元,截止2013年4月15日尚欠租金为93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欠付租金表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合同,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原告租金,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滕洪大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尚欠租金936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不超过欠款额到期未付租金的30%即2万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洪大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山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93600元;二、被告滕洪大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沈阳山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2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婷人民陪审员 杨 君人民陪审员 姚文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晨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