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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商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罗建平与顾跃华、田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平,顾跃华,田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商初字第1128号原告:罗建平。被告:顾跃华。被告:田海平。原告罗建平为与被告顾跃华、田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18000元(按月利率2.5%,自2013年9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以后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周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被告顾跃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其于当天向原告借到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如逾期归还,则被告顾跃华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因此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被告田海平在该份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其对被告顾跃华所负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逾期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顾跃华交付借款30000元。但被告顾跃华至今借款本金分文未还,也未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田海平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被告顾跃华父亲顾大奎于2014年9月29日归还原告5000元,并在借条上写下已支付5000元,尚欠2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的保证借款关系成立。被告顾跃华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田海平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故二被告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被告顾跃华应承当立即归还借款以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对于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因被告方已经逾期一年有余,故双方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及原告所诉请的月利率2.5%均已经超过了我国法律关于月利率2%即年利率24%的上限规定,故本院只能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因被告顾跃华之父顾大奎已于2014年9月29日归还5000元,原告认为该5000元系用于支付利息,根据顾大奎所写明的“已支付5000元,尚欠25000元”分析,其是认为该5000元系用于归还本金,对此,本院认为,因自2013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29日的逾期利息达6273元,故顾大奎所归还的5000元系用于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顾跃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该被告应承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截至2014年9月29日,被告顾跃华尚欠1273元,之后应以尚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9月30日起暂算至2015年9月15日止应为6924元,以后应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田海平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顾跃华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至于原告请求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跃华归还原告罗建平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8197元(利息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后应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被告顾跃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田海平对上述第一项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罗建平负担102元,由被告顾跃华、田海平连带负担3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何周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