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校冬仁与王丹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611号原告校冬仁,男,生于1948年3月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崔志威、崔景明,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丹丹,女,生于1988年7月10日,汉族。原告校冬仁与被告王丹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校冬仁及委托代理人崔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在官渡信用社贷款5万元,期限一年,2013年10月10日到期,利率10.8‰。2013年10月10日到期的前几天,被告委托其公爹胡洪才与原告协商,让原告出资将被告在官渡信用社的贷款本息还了。为的是信守合同,还清后马上可以另行贷款,不出几天,贷出后就可以还给原告。因原告与胡洪才同为信贷员,经常交往,关系不错,答应为其帮忙。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到官渡信用社为其还清了贷款本息共计51476元。官渡信用社收到款后向原告出具了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之后原告找被告及胡洪才要求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本息51476元,被告及胡洪才以各种理由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5147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第三联一份(日期2013年10月10日,贷款户名王丹丹),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还被告在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信用社的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476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依原告申请,本院在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渡支行(原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信用社)调取借款人为王丹丹的借款合同一份、调取2013年10月10日贷款户名王丹丹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第四联一份。本院对胡洪才(在监狱服刑)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被告王丹丹在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渡支行(原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信用社)贷款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0日。被告公爹胡洪才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胡洪才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代被告偿还被告上述银行贷款,银行贷款归还以后再贷出来,把钱归还原告。2013年10月10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1476元。后被告未将51476元款项归还原告,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代被告偿还了被告的银行贷款51476元,原告代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后,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欠原告5147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5147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校冬仁代被告王丹丹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五万一千四百七十六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八十七元,由被告王丹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吉昌人民陪审员 闫金锁人民陪审员 刘松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静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