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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琅民一初字第008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陈贵江与张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贵江,张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0806号原告:陈贵江,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程昕,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爱华,女,195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王学胜,滁州市南谯区腰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贵江与被告张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琅民一初字第00256号民事判决。原告陈贵江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滁民一终字第0122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贵江的委托代理人程昕,被告张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贵江诉称:2011年11月30日,张爱华因银行贷款到期,向其借款20万元用于归还建设银行欠款,并向其出具了借条,答应年底还款。时至年底,张爱华未能归还借款。经其多次催要,张爱华于2013年7至8月还款1.50万元,尚欠18.50万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张爱华偿还借款18.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爱华辩称:其与陈贵江均是安徽宏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桥公司)的债权人,因宏桥公司经营不善,法定代表人单庭宏失踪,债权人(包括本案的陈贵江)经过2010年5月2日召开债权人大会推选其为临时负责人,朱斌为总监理,陈贵江为监事,对宏桥公司进行生产自救。经营一段时间后,陈贵江提出可以通过购买宏桥公司的债权后由滁州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对宏桥公司进行收购,陈贵江认为当时宏桥公司欠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建业支行(以下简称建行)400万元贷款,建行提出要进行财产保全,拍卖宏桥公司,在此情况下,张爱华与陈贵江协商后付给建行贷款20万元,本案争议的20万元是支付给建行的贷款,张爱华个人并未拿到分文。后因其他原因中联公司收购宏桥公司未成,陈贵江阻止宏桥公司生产,其代宏桥公司付给陈贵江1.50万元。综上所述,陈贵江诉请的18.50万元借款,实为其向建行偿还的宏桥公司的贷款,并非张爱华向陈贵江所借,请求驳回陈贵江的诉讼请求。陈贵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一、陈贵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基本情况;二、借条一份,证明张爱华向其借款20万元。经质证,张爱华对陈贵江所举证据一无异议;对陈贵江所举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条上明确指出20万元用于偿还建行贷款。张爱华针对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一、2010年5月2日会议纪要两份,张爱华与陈贵江均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证明推选张爱华为宏桥公司生产自救负责人;二、宏桥公司外欠债务表一份,证明张爱华、陈贵江及建行都是宏桥公司的债权人;三、建行交易流水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11月30日宏桥公司向建行还款20万元,且注明“此笔款项由陈贵江当日缴存现金,用于归还安徽宏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贷款”;四、证人王兴龙、赵虎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张爱华个人没有向陈贵江借款20万元,是陈贵江为了中联公司收购向建行还了宏桥公司欠下的贷款20万元;五、宏桥公司向建行贷款400万的借款合同及单位人民币结算账户综合服务协议各一份,证明宏桥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从建行贷款400万元,陈贵江向建行还款20万是偿还建行贷款,与张爱华无关;六、2010年10月28日南谯区政法委余卫东、南谯区司法局轩石泉、南谯区信访局金保志签名确认的关于安徽宏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重组实施方案的工作报告及2010年5月2日下午债权人会议纪要各一份,证明当时推选张爱华为宏桥公司董事长,但这个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董事长,只是宏桥公司一站的负责人。说明一下,债权人自动组织的生产自救小组为一站,另有二站是由林全负责;七、授权委托书,证明宏桥公司二站负责人林全授权本案陈贵江与中联公司谈判收购事宜;八、证人王兴龙的书面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张爱华与陈贵江在何种情况下到宏桥公司开展生产自救,当时全体债权人推选本案张爱华为宏桥公司负责人,宏桥公司一站都是委托陈贵江同中联公司谈有关资产评估、收购事项。经质证,陈贵江认为张爱华所举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从内容上可以看出该会议纪要主要是讨论刘家友因堵门给宏桥公司造成的损失,债权人债转股及如何追究刘家友的责任。债权人会议纪录内容,是就债权人是否同意债转股进行讨论,其中陈贵江主张宏桥公司尚欠其款暂不要(同意打商砼抵债),证明陈贵江不是该公司股东,也未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另还可反应出其他债权人均同意入股,唯陈贵江未同意入股,因此张爱华主张该借款是陈贵江用于归还宏桥公司贷款理由不能成立;对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张爱华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此份证据可以印证张爱华向陈贵江借款当日,陈贵江向建行打款20万元支付了借款。2011年11月30日宏桥公司实际由张爱华在经营管理,该借款系因宏桥公司欠建行贷款到期,建行要求保全查封宏桥公司的财产,张爱华为了能让宏桥公司正常经营避免损失,要求陈贵江转借20万元用于归还宏桥公司在建行的贷款,陈贵江与宏桥公司有业务往来,考虑到业务关系借给张爱华20万元,当时张爱华打了借条后要求陈贵江向建行打款了20万元,建行向陈贵江出具了转账手续,至于该20万元,张爱华是用于归还何贷款,陈贵江不得而知,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是陈贵江偿还贷款;对证据四王兴龙的证言不认可,认为王兴龙是宏桥公司实际管理的副总兼财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论陈贵江是否为宏桥公司的股东或实际经营人,均与本案借贷关系没有关联性;王兴龙所叙述的经过应当由宏桥公司或者实际经营管理人员的会议记录或纪要等书面材料证明,不应以王兴龙一面之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人赵虎对陈贵江与张爱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知情,对陈贵江为了中联公司收购宏桥公司而向建行支付20万元贷款,也只是听陈贵江所说,陈贵江是否、应否支付,赵虎并不知情,因此赵虎证言为传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论陈贵江是否为宏桥公司的股东或实际经营人,均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没有关联性,对于赵虎诉说的经过应有书面证据加以佐证;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六、七均系复印件,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证据五、六、七非新证据,没有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与本案陈贵江与张爱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八真实性不认可,此情况说明应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此对其情况说明不予认可。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一、宏桥公司及中联公司在工商局的注册基本信息及宏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信息各一组;二、张爱华在中国建设银行的个人账户明细一组、宏桥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贷、还款的记录明细一组;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问话笔录一份。经质证,陈贵江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无关联性;对调取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与张爱华的个人借贷无关联性。陈贵江借给张爱华20万元,张爱华用于偿还宏桥公司的贷款属实,该款属于张爱华的个人借款;对调取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张爱华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调取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1、通过宏桥公司的贷、还款明细恰恰证明了陈贵江于2011年11月30日将20万打入宏桥公司的还款账户,证明了陈贵江为宏桥公司偿还了宏桥公司欠建行的贷款;2、通过该证据与张爱华向法庭提交的加盖建行公章证明是一致的;3、通过张爱华建行账户流水,没有一笔是张爱华为宏桥公司还款;对调取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陈贵江所举的证据一、二和张爱华所举的证据一、三、四、五、六及本院依法调取的三份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张爱华所举的证据二、七,因未提供原件,对方也不认可,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张爱华所举的证据八,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对方也不认可,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宏桥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8日,法定代表人单廷宏,2009年9月30日,宏桥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向建行借款400万元,期限二年。2010年2月25日宏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爱华,2010年4月29日,因宏桥公司外欠债务,出现债权人堵门事件,造成宏桥公司停产。2010年5月2日,由相关部门组织宏桥公司债权人(包括张爱华、陈贵江)召开债权人大会,大会推选张爱华为董事长,陈贵江为监事会成员,对宏桥公司进行生产自救。2010年6月1日宏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林全。2010年10月28日,南谯区政法委、司法局、信访局根据宏桥公司现状,提出重组实施方案,推举张爱华任宏桥公司生产自救负责人。2011年11月30日,张爱华向陈贵江借款20万元用于偿还宏桥公司贷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到陈贵江现金贰拾万元正,用于归还建行欠款。张爱华出具借条当日,陈贵江向建行打款20万元,建行向陈贵江出具了相关还贷手续。张爱华于2013年7至8月向陈贵江偿还了1.5万元。另查明:滁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业档案显示:宏桥公司正在经营中。张爱华女儿以其名下房产为宏桥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的400万元贷款提供了担保,至2014年2月21日,该笔贷款已还清。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20万元借款是张爱华个人借款还是宏桥公司借款。张爱华向陈贵江借款20万元用于偿还宏桥公司的银行贷款,该事实有张爱华出具借条、建行交易流水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因张爱华出具借条上既没有注明借款人是宏桥公司,也没有宏桥公司的印章,故张爱华辩称的该笔借款属宏桥公司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因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陈贵江可随时向张爱华主张还款,张爱华应积极还款,现拖欠不还显属欠妥。陈贵江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爱华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陈贵江借款18.5万元。如果被告张爱华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张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立才人民陪审员  王维娜人民陪审员  张迎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