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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张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上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敏,男,1992年12月15日出生于上高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高县。2012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于2014年6月27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6日被逮捕。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敏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晏亮敏,被告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6日中午,被告人张敏在上高县建设中路桂林巷光明冷冻店门口,盗走被害人卢某银色“绿源”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80元。2、2015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张敏在上高二中高三语文组办公室,盗走被害人王某“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1、刘某2、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卢某、王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上高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江西省洪都监狱释放证明书,上高县公安局犯罪嫌疑人张敏的抓获经过,上高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赃物价值人民币31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敏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珠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雯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