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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91年3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10月15日分别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郑永飞打电话给被告人郑某某,称自己在外地,让郑某某帮其找被害人姚某某要账。郑某某喊来“云砣”等人前往邵东县城“金三角”宾馆,在宾馆电梯口碰到姚某某,郑某某要姚某某还钱,姚某某说钱只还给郑永飞,二人发生争执。尔后,郑某某和“云砣”等人围欧姚某某,“云砣”喊来的人用刀将姚某某砍伤。经鉴定,姚某某左背部皮肤裂伤,腰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2015年10月13日,姚某某与郑某某、郑永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郑永飞赔偿姚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元,姚某某对郑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邵东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解释协议,领条,谅解申请书,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某有悔罪表现,其所在村及县司法局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郑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浩代理审判员  羊芬芬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蔡资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