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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初字第38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吴×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3816号原告吴×,男,1947年7月20日出生。被告王×,女,1949年2月27日出生。原告吴×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我与王×于197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75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分别于1977年5月27日生育一女吴×1,于1978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吴×2,现均已成年。我们婚后感情很好,但从1998年王×进入更年期后其就一反常态,整个人都变了,经常不干家务,不给我做饭,双方亦很长时间没有夫妻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我起诉要求与王×离婚,并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与吴×系一见钟情,我们感情一直很好,我经常在外面捡废品卖钱,为这个家我付出很多,吴×应该体谅我一下。因为我吃素,不经常给吴×做荤菜,如果吴×想吃荤菜,我以后经常会给吴×做荤菜吃。故我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吴×与王×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75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分别于1977年5月27日生育一女吴×1,于1978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吴×2,现均已成年。吴×与王×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曾发生矛盾。现吴×坚持要求离婚,王×不同意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不能达成协议;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申请书,介绍信,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吴×、王×系经人介绍相识,并一见钟情、自由恋爱结婚,二人婚后感情较好,亦生育有子女,说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不能因此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敬互让,彼此包容,多为家庭着想,夫妻感情还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结合目前双方的状况,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吴×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吴×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 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昕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