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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7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陆俊浩与王辉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7434号原告陆俊浩。法定代理人陆某乙(系原告陆俊浩之父),住同原告陆俊浩。委托代理人肖罗鑫,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辉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陈俊,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俊浩与被告王辉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罗鑫、被告王辉耀、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陈俊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俊浩诉称,2014年9月11日7时30分许,被告王辉耀驾驶牌号为沪C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兰博路、艺博路路口处与案外人陆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辉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9月2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之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3%,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7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4,035.89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6,96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224,235.89元,其中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辉耀按责承担。被告王辉耀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以及投保的事实无异议,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本次事故导致两人受伤,另外一个伤者已经经过奉贤法院调解结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属实。另查明:1、事故车辆沪C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外,该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另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1月9日零时至2014年11月8日二十四时止;2、原告陆俊浩系非农业家庭户口;3、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辉耀垫付了原告现金30,200元;4、本起事故中另一位伤者陆某甲已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6,546.20元(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7,486.20元,残疾赔偿限额内7,41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65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户口簿的复印件、被告王辉耀驾驶证复印件、沪CXXX**小型轿车行驶证的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原告的���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及用药清单、用血互助金收据、处方签、外购药发票、沪枫林(2015)残鉴字第28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王辉耀提供的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相关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且已对事故中另位伤者陆某甲进行了理赔,故其应在剩余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则由其在第三者商��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仍有不足部分,则由被告王辉耀按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在扣除医保统筹支付和住院伙食费后确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出院小结确定为10.5天。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对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标准及计算方式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对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损伤的XX症已构成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对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律师代理费,鉴于被告王辉耀自愿承担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2,84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9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218,838.25元。在上述费用中,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衣物损。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102,590元、2,513.80元和200元;超过及不属于交强险限额内的110,535.25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仍不足部分3,000元,则由被告王辉耀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陆俊浩损失共计215,838.25元;二、被告王辉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俊浩损失共计3,000元(被告王辉耀已支付30,200元,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辉耀2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3元,减半收取计2,331.50元,由被告王辉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耀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