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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19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向东,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婵婵、代理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刘向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晚,吸毒人员袁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购买毒品,让刘某将毒品送至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假日酒店袁某开的701房间,刘某随即携带甲基苯丙胺片剂两粒(俗称麻果)及甲基苯丙胺(冰毒)到达该房间,约半小时后吸毒人员艾某赶到该房间内,询问刘某价钱后付给其400元现金,刘某将上述毒品交给艾某,后三人一起吸食。2015年3月23日,吸毒人员袁某、艾某继续在襄阳市樊城区鹿角门趣尚宾馆502房间吸食从刘某处购买毒品吸食后的剩余部分,当晚被巡查民警抓获,并从房间内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0.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艾某、曾某的证言,扣押清单、现场查获毒品照片、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襄公刑鉴化字(2015)第231号理化检验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有吸毒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并非主动贩毒,所贩毒品数量少,主观恶性较小,且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之观点,因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该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称被告人刘某没有牟利目的之观点,因无证据证实,该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所判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 伟审 判 员 高 红人民陪审员 方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梦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