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执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张国雄与万丽莉、万恒炎(系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国雄,万丽莉,万丽莉父亲),闫金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西陵执字第683号申请执行人张国雄,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万丽莉。被执行人(系万丽莉父亲)。被执行人闫金桂(系万丽莉母亲)。申请执行人张国雄与被执行人万丽莉、、闫金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据(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万丽莉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60万元、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未偿还借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利息;若万丽莉逾期清偿本息,则申请执行人有权对万丽莉用于抵押即位于宜昌市木桥街4号c栋的房产(房产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号)和、闫金桂用于抵押即位于环城北路号的两处房产,(房产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号;房产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承担案件诉讼费4940元、执行费8450元;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万丽莉、、闫金桂的银行存款61339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二、被执行人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利息;从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三、申请执行人有权对万丽莉用于抵押即位于宜昌市木桥街4号c栋的房产(房产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号)和、闫金桂用于抵押即位于环城北路号的两处房产,(房产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号;房产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审判长 龚万青审判员 马晓曦审判员 余 晓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