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南法执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周昭杰与王万柳民间借贷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昭杰,王万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南法执字第140号申请执行人周昭杰,男,汉族,1985年1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被执行人王万柳,男,汉族,1980年4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申请执行人周昭杰与被执行人王万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240号之二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执行人王万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还申请执行人周昭杰借款7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1725元,财产保全费790元,共2515元由被执行人王万柳负担。申请执行人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不予退还,由被执行人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申请执行人。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王万柳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法启动主动执行程序,于2015年9月7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万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判决书确认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义务。经查询银行、房管、国土、证券、工商、车管等部门,发现被执行人王万柳在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汕头潮南支行、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汕头春泽支行中有小额存款,有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一辆(已被本院保全查封)。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表示暂不处置上述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汕南法执字第14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俊平审判员 郑宏新审判员 颜丽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