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621号原告彭某某,男。被告田某某,女。原告彭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初认识,认识几个月后就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女彭某甲、长子田某乙。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没有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生育了一子一女,但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在一起没有夫妻幸福可言。2015年初,被告因生活需要外出打工,长达半年的时间里夫妻都没有联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也名存实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用;3、依法分割夫妻的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表示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女。原告彭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婚生子女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子女生育情况。被告田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综合后认定,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于2003年6月11日在永顺县青坪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子田某乙,长女彭某甲。2015年年初,原、被告因生活需要分别外出务工,原、被告分开生活,分开生活期间两小孩随原告父母生活。现原告彭某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永顺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育有一子一女。近年来因被告外出,原、被告分开生活,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相信只要双方在往后的生活中互让互谅,仍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彭某某提出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要求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意人民陪审员  郑定芳人民陪审员  张 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鲁小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当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