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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吴国俊与江利确认土地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俊,江利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95号原告吴国俊,男,汉族,1952年10月13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梁晓琴,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利(曾用名江立),男,汉族,1956年2月23日出生,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XX,永宁县杨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白国,男,汉族,1959年7月1日,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被告江利兄弟。原告吴国俊与被告江利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晓琴��被告江利及其委托代理人XX、白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俊诉称,2008年4月3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了房屋买卖及土地流转协议,约定:被告以3.5万元的价格将其位于永宁县许桥村8队许黄公路旁营业房外加后院地基一处出售给原告,并将其家庭承包经营的7.28亩承包地流转给原告,土地交付之日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国家免补政策由原告享有,如遇国家征用等,补偿费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后原告对转让的土地经营使用。2012年,被告擅自将一本通存折挂失后补办了存折,强行领取粮食补贴,拒绝返还。2015年,被告强行将流转的土地进行平整,拒绝退出。原、被告买卖房屋和流转土地均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不存在将土地弃荒的行为。现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及土地流转协议有效;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退出原告的土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国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协议书两份,证实被告将位于永宁县李俊镇许桥村八组徐黄公路旁营业房及后院地基转让给原告及7.28亩承包地流转给原告,转让费为35000.00元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且土地流转的费用是包括在房屋的费用当中的,并没有另行约定的事实;二、收条一份,证实原告于2009年1月向被告支付房款35000.00元的事实;三、永宁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一份、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一份,证实被告承包的土地为7.28亩,被告享有涉案土地及房屋、宅基地的相关权益,被告有权流转涉案土地,转让涉案的房屋的事实;四、一本通一份,证实国家每年的粮食补贴和农���补贴共计957.6元,被告强行领取的补贴费用为2873.00元;五、原告的户口本一份,证实原告系农业户口。被告江利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四均不表异议,但认为35000.00万元只是房款,不包括土地流转费用。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恰好证实原告不属于许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被告江利辩称,房屋买卖协议是被告和原告签订的,被告认可。但原告不是许桥村的成员,无权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房屋买卖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土地是政府和许桥村的土地,流转也要按照政府和村里的规定。双方签订协议前,在承包方没有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的情况下进行转让,不符合土地流转程序,同时,原告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证明无法履行协议内容,并将土地转让给第三人,证明原告没有能力耕种承包的土地。因此,法院应当认定协议无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六年没有耕种过一次,被告没有抢占回来,被告是花钱把地整理回来的,被告不应该返还补贴。原告在受让管理土地期间,未尽到受让的相关义务,致使耕地有荒废的迹象,被告才将承包土地收了回来,被告认为被告还是享有土地承包权的。被告的处理意见是,3.5万元只包括房屋的款项,原告要想种地,必须按照现在的市场价格,向被告按亩数交承包费。房子及占据的宅基地73平米和后院的65平米宅基地归原告,被告认可,多余的部分归被告。被告江利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证人证言一份,证实被告在接收承包经营权期间,履行了职能;二、收据二张,证实被告曾代原告向发包方缴纳税费等费用;三、许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将承包地转让给原告,���为发包方的村委会不知道这个事情的事实,也没有同意转让行为的事实。原告吴国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的开头是辩论材料,内容是谁书写,不能够得知,而且下面的签字是否是本人签的字也不能够认可,因此请法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也就是被告代原告向发包方缴纳税费的证明目的是不能够成立的,缴款人的户主是江利,不管是谁去缴款,都会是以江利为名的票据,因为江利是原承包人,因此不能证明是被告代原告缴纳了费用;证据三开具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1日,字迹是在公章之上,也就是说是空白的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都不能认可,原告缴纳费用时村委会不可能不知道土地流转给了他人,即使村委会不认可,也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流转关系。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国俊系宁夏彭阳县草庙乡曹川村高洼队村民。被告江利系宁夏永宁县李俊镇许桥村八组村民。1998年,被告江利与永宁县许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耕种了李俊镇许桥村村民委员会7.28亩土地。2008年4月3日,原告、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江利以3.5万元的价格将其位于永宁县许桥村8队许黄公路旁营业房(73平方米)外加后院地基一处(65.32平方米)出售给原告,并将其家庭承包经营的7.08亩承包地一次性转让承包给原告,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国家免补政策由原告享有,如遇国家征用等,补偿费归原告使用。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将《永宁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本通存折及房屋和土地交给了原告。自2009年至2014,原告将转让承包的耕地承包给徐建明耕种。2015年3月,被告耕种了转让承包给原告的承包地并且拒绝返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及《房屋买卖协议》中对房屋及耕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同时,双方没有约定转让期限,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对耕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应当在原《永宁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取得的承包经营权期限内���让,超出原承包期限无效。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退还已经领取的粮食直补和农资补贴2873.28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受让承包地后,将土地承包给他人长期经营,并享有和承受了相关权利义务,村委会未表异议,应当视为同意,故被告以转让行为未经村委会同意和原告未履行耕种管理职责因而丧失受让土地经营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国俊与被告江利于2008年4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及《房屋买卖协议》中对房屋的买卖有效,耕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在被告江利的原承包经营权期限内有效;二、被告江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转包的土地并停止妨碍行为。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江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源源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