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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34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晋安支行与吴敏、吴宏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晋安支行,吴敏,吴宏良,练子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3486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晋安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负责人刘民,行长。委托代理人黄艳玲、黄倩倩,女,该公司职员。被告吴敏,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吴宏良,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练子英,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徽,福建方圆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晋安支行与被告吴敏、吴宏良、练子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倩倩,被告练子英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敏与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晋安支行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编号为FZ××××021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敏向原告申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8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4年7月4日始至2015年7月4日止,实际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2014年7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敏发放了人民币98万元贷款。被告吴宏良及被告练子英(该两被告为配偶关系)与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编号为FZ××××-21的《个人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宏良提供名下位于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长乐北路83号瑞城花园1#305单元房产(榕晋国用(2003)第09181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吴敏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人民币玖拾捌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抵押权、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该抵押合同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已取得抵押他项权证(证号:榕房他证TR字第14274**号)。该债务已于2015年7月4日到期,被告吴敏未能依约按期还款。被告吴敏违约欠息及拒不还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吴宏良、练子英也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吴敏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8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合计3540.8元(暂计至2015年7月5日止,此后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复息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吴宏良、练子英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位于福州晋安区岳峰镇长乐北路83号瑞城花园1#楼305单元的房产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编号:FZ××××021);2、《借款凭证》、《贷款直通发放借款凭证》各一份;3、《个人抵押合同》(编号:FZ××××-21)一份;4、《他项权证》(编号:榕房他证TR字第14274**号)一份。被告吴敏、吴宏良、练子英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因资金遇到困难未及时还款,并非恶意欠款,请求宽限一定的还款期限并免除罚息和复息。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认证如下:因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资料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明资料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能够支持其诉状所具之事实和理由,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属实。另查,1、被告吴宏良与被告练子英系夫妻关系。2、《个人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的第三章“贷款提取、发放和支付”第9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采用乙方受托支付的方式进行支付。甲方在此不可撤销地委托乙方将贷款资金一次性划入以下帐户,用于满足本合同约定的甲方借款需要:收款人名称:陆梓强;开户行:华夏银行福州晋安支行;…”。第四章“贷款本息的归还”第1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期付息,到期还本。甲方于2015年7月4日一次性还清贷款本金。付息日为: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付息”。第六章“违约责任”第15条约定:“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二部分的第七章“违约责任”第44条约定:“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3、《个人抵押合同》第一部分第二章“抵押担保的范围”第2条约定:“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人民币玖拾捌万元整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乙方为实现抵押权、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吴宏良、练子英均在该合同签署页“甲方”栏处及《抵押财产清单》下方“抵押人”处签名。4、榕房他证TR字第14274**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吴宏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R0302035,“房屋坐落”为晋安区岳峰镇长乐北路83号瑞城花园1#楼305单元,“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权,“债权数额”为主债权人民币玖拾捌万元整。5、2014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吴敏发放贷款98万元并汇入被告吴敏指定的“陆梓强”华夏银行帐户。6、截止2015年7月4日,被告吴敏尚未清偿原告贷款本金98万元,并拖欠原告贷款利息3540.8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吴敏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吴敏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吴宏良、练子英将登记在被告吴宏良名下的共有房产为讼争借款设定抵押并依法登记,故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拍卖、变卖上述担保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晋安支行借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3540.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4日,之后的罚息、复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吴敏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晋安支行有权就被告吴宏良、练子英提供担保的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长乐北路83号瑞城花园1#楼305单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R0302035号)的房产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35元,由被告吴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芳人民陪审员  蔡永星人民陪审员  吴 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超群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