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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399号原告程某甲,女。委托代理人成俊,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何某某,男。原告程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成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诉称,2011年原、被告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期间相识,此后原、被告同居,致原告未婚先孕,2011年12月27日原告将近分娩时才在嘉鱼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2012年2月24日原告独自一人在赤壁市中伙铺镇卫生院生下女儿程某乙,在原告怀孕及分娩期间,被告未承担任何家庭责任。2014年1月3日原告向嘉鱼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准予原告的诉请,一年之后,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再次以夫妻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女儿抚育费。原告程某甲为证明其所诉事实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婚姻关系。2、证人程安文、程炳起调查笔录二份,证明原告从2012年2月就一直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开始分居。3、赤壁市中伙铺镇南山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12年2月就一直在娘家居住,由原告父亲程炳起负担生活费。4、(2014)鄂嘉鱼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曾向嘉鱼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何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程某甲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由于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与证据原件核对,核实证明及证人调查笔录,并结合第一次庭审笔录,综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期间相识恋爱,同年12月27日在嘉鱼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由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独自于2012年2月24日在赤壁市中伙铺镇卫生院生下女儿程某乙,此后原告居住在娘家至今,被告何某某曾接原告回家未果。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准予,故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再次向本院起诉,以夫妻分居三年之久,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自行抚养。本院认为,被告在经历一次婚姻失败的教训之后,应更加珍惜与原告婚姻关系,可是当原、被告双方出现感情裂痕时,被告不能缝合仍听之任之,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达三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况且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调解和好无效,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程某乙由原告程某甲抚养,女儿程某乙抚育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名称: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绪春人民陪审员  张子良人民陪审员  漆昌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耿 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