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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初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1878号原告:王某甲,女,1990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胡艳,女,1983年5月5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王某乙,男,1987年3月1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丙。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充分,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婚后被告无家庭责任心,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顾。现原告王某甲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4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丙。2015年9月24日,被告王某乙在本院调查笔录中陈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希望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被告的调查笔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作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应相互尊重、理解、支持及帮助,相互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对离婚事宜应慎重考虑。原告诉称双方了解不充分,被告无责任心,并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给婚生子王某丙一个幸福完整的家庭和健康成长的生活环境,也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以暂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凯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