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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谢湘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湘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芙刑初字第59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湘运,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小学文化,农民。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6月20日被抓获,6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6月30日被刑事拘留,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湘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艳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湘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7时30分左右,被告人谢湘运在位于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路“都市东家”二楼的“放肆网吧”,发现刘某某在223-225号豪华卡座包厢的沙发上睡觉,一台价值人民币1330元的白色三星S4-19508型手机掉在沙发上,即趁无人之机盗得手机。刘某某发现被盗后,调取了网吧的视频监控,掌握了盗窃手机的人的外貌特征。2015年6月20日21时左右,谢湘运再次来到“放肆网吧”时,被刘某某发现。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将被告人谢湘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湘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线索来源及传唤经过,监控视频截图和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芙认鉴(2015)17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释放证明书,(2011)蒸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雨公(东)决字(2014)第19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芙公(火)决字(2015)第09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谢湘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谢湘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湘运曾因盗窃犯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湘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湘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湘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谢湘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晓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