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金荣诉被告高跃科、高华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052号原告李金荣,女,汉族,住宁陵县。委托代理人胡冬梅,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华池,男,汉族,住宁陵县程楼乡。被告高跃科,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负责人赵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雪印,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荣诉被告高跃科、高华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由审判员潘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金荣的委托代理人胡冬梅、被告高跃科、高华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雪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6月1日19时许,被告高跃科驾驶豫NAS5**号小型轿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烟草局门口处追尾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的李金荣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尾部发生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宁陵县交警队处理,认定高跃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NAS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评估费等共计505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跃科、高华池口头答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部分,我们愿意依法赔偿。我们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在原告所提供证据真实合法且具有关联性的基础上,我公司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主体适格;2、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高跃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金荣无责任;3、李金荣在宁陵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40天,花医疗费9187.28元;4、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参考意见、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李金荣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10级伤残,出院后大约需2个月护理期限,花鉴定费1300元;5、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人力三轮车在事故中损坏,车损总值为300元,花评估费100元;6、交通费票据25份,证明因此事故原告花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辩意见为:证据4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只是参考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护理期限的依据;证据6认为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高跃科、高华池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辩意见。被告高跃科提交的证据有: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为检验合格车辆系高华池所有,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其给原告已垫付医疗费9000元。原告对被告高跃科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收到被告高跃科给原告李金荣垫付医疗费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高跃科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护理期限的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格与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作出,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1日19时许,被告高跃科驾驶豫NAS5**号小型轿车沿宁陵县城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陵县烟草局门口处追尾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李金荣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尾部发生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李金荣受伤住院治疗。原告李金荣车损300元,花评估费100元。此事故经宁陵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跃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金荣无责任。原告李金荣受伤后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40天,花医疗费9187.28元,交通费酌定400元。2015年9月21日原告李金荣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伤残10级;致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伤残10级,出院后大约需2个月护理期限,花鉴定费1300元。被告高华池系豫NAS5**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肇事车辆以被告高华池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高跃科为原告李金荣垫付医疗费9000元。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评估费等共计505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金荣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车辆损坏,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跃科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做到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故被告高跃科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豫NAS5**号小型轿车以被告高华池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高跃科赔偿原告李金荣各项损失。参照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李金荣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9187.28元;2、护理费7800元(住院100天×78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40天×30元/天);4、营养费400元(住院40天×10元/天);5、残疾赔偿金24147.54元(24391.45元/年×(10%+1%)×9年];6、精神抚慰金酌定5500元;7、鉴定费1300元;8、车损300元;9、评估费100元;10、交通费400元,以上各项共计50334.8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金荣损失47334.82元(医疗费9187.28元、护理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24147.54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车损300元、交通费4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高跃科赔偿原告李金荣的各项损失计3000元(50334.82元-47334.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金荣各项损失47334.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高跃科赔偿原告李金荣各项损失3000元(已支付9000元);三、驳回原告李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532元),由被告高跃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印鹏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