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民一终字第009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吴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97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甲,男,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建春,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女,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蒋秀芳,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莉,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吴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1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春,被上诉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蒋���芳、白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于2004年5月26日生一女吴某乙,××××年××月××日生一子吴某丙,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谯民一初字第019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吴某丙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购买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挂靠在阜阳飞宇物流公司。经本院委托,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皖司龙鑫(2015)评鉴字第3号鉴定意见书,车辆评估价格为12682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非婚生子吴某丙尚未满二周岁且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其抚养非婚生子��锐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参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98元标准计算,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02元(8098元÷12月×30%)为宜。原告诉称原告在城镇居住,抚养费的计算标准应以城镇收入标准计算,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故本院不予支持。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应当共同分割,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63414元(126828元÷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吴某丙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吴某甲每月支付原告李某子女抚养费202元,自2015年5月起至吴某丙年满18周岁时止,并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二、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归被告吴某甲所有,被告吴某甲给付原告李某634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485元,由被告吴某甲负担215元。上诉人吴某甲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货车车主是阜阳飞宇物流公司,一审鉴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对方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同一审,质证同一审。上��人另补充质证认为车辆的车主是阜阳飞宇物流公司,车辆评估时应通知第三人阜阳飞宇物流公司。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辨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是否适当;2、一审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关于一审判决是否适当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于2013年3月14日购买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挂靠在阜阳飞宇物流公司,一审分割该车归上诉人所有,并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该车评估价值50%的金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非婚生子吴某丙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支付抚养费至吴某丙年满18周岁,并无不当。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阜阳飞宇物流公司与上诉人的车辆挂靠合同载明该车产权归上诉人,一审鉴定时通知上诉人��违反程序,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另,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未明确金钱给付时间不当,二审予以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19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非婚生子吴某丙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吴某甲每月支付原告李某子女抚养费202元,自2015年5月起至吴某丙年满18周岁时止,并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485元,由被告吴某甲负担215元。”。二、变更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1979���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归被告吴某甲所有,被告吴某甲给付原告李某63414元。”为“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归被告吴某甲所有,被告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634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震代理审判员 李英进代理审判员 赵昱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