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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薛某甲、卜某甲犯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卜某甲

案由

妨害作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刑初字第001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甲,个体。被告人薛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11月18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捷,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卜某甲,个体。被告人卜某甲因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响��县公安局执行。辩护人高峰,江苏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卜某甲犯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松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捷、被告人卜某甲及其辩护人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1月4日,被告人薛某甲、卜某甲计议,由被告人卜某甲伪造向杨秀清(另案处理)借款的欠条合计人民币145万元,以便在响水县法院进行虚假诉讼后,申请执行卜某甲在盐城市亭湖区法院打官司胜诉获得的工程款。后被告人薛某甲、卜某甲在杨秀清不知情的情况下,就145万元债权以杨秀清的名义向响水县人民法院递交民事诉状起诉卜某甲。同日,在被告人薛某甲的指使下,被告人卜某甲与杨秀清明知是伪造的145万元债权债务关系,仍在响水县人民法院签订调解协议。后响水县人民法院出具(2013)响民初字第0086号调解书,确认了上述债权债务关系。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甲、卜某甲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甲、卜某甲共同故意实施上述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卜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薛某甲辩称,其与卜某甲、杨秀清之间的145万债权债务是真实的;侦查机关存在非法取证行为。辩护人王捷的辩护意见:(2013)响民初字第0086号民事案件由被告人卜某甲和薛某甲共同发起的,被告人薛某甲目的是想追回卜某甲拖欠杨秀清的借款以及其承诺支付给自己的28万打官司的费用,欠条、借条均由卜某甲提交的,且被告人薛某甲的行为尚未达到严重后果。被告人卜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但其辩称是受薛某甲指使才进行虚假诉讼的,涉案条据均为薛某甲指使其伪造的。辩护人高峰的辩护意见:对本案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卜某甲有从轻的情节:1、被告人卜某甲有自首的情节,主动投案,主动交代事情的经过;2、被告人卜某甲应认定为从犯,犯意是被告人薛某甲提起的,被告人处于从��的地位;3、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态度诚恳。综上,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被告人卜某甲在盐城市建湖县上冈镇承包工程,后因工程款问题向薛某甲求助,希望通过法律渠道解决,并允诺给其一定的报酬。2012年4月17日,卜某甲与王建能、穆建军、盐城辉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4年3月17日,该案一审判决:王建能、穆建军给付卜某甲工程款项合计1279747.23元及利息,并由盐城辉煌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告人卜某甲外债甚多,其担心即使上述案件胜诉依旧拿不到钱款。于是,被告人薛某甲、卜某甲计议:由被告人卜某甲伪造向杨秀清借款的借据合计人民币145万元,通过响水县法院进行虚假诉讼后,申请执行卜某甲在盐城市亭湖区法院胜诉获得的工程款,���此来规避其他债权人的索债。2013年1月4日,被告人薛某甲、卜某甲在杨秀清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杨秀清为原告向我院递交民事诉状起诉卜某甲,要求卜某甲归还借款145万元。后在被告人薛某甲的指使下,被告人卜某甲与杨秀清在明知145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系伪造的情况下,隐瞒法官签订调解协议。2013年1月5日,我院出具(2013)响民初字第0086号调解书,确认了上述债权债务关系。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本案的由来、被告人的归案及前科情况。2、被告人卜某甲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收条:证实被告人卜某甲与薛某甲因工程款诉讼所产生的经济往来及款项来源。3、杨秀清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人薛某甲与杨��清之间的经济往来。4、响水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我院杨秀清诉卜某甲民间借贷纠纷卷宗:证实被告人卜某甲、薛某甲伪造借据进行虚假诉讼。5、我院杨秀清诉卜某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卷宗:证实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6、亭湖区法院、涟水县法院及我院的民事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卜某甲的财产查封冻结情况。7、收据、授权委托、谈话笔录、发票:证实被告人卜某甲委托律师张某进行诉讼以及支出的部分费用。8、社员借款凭证、借据:证实被告人卜某甲向黄圩资金营业部的徐子军借款并由薛某甲担保。9、(2012)亭民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亭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判决王建能、穆建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卜某甲工程款人民币1279747.23元,并支付利息,盐城辉煌置��有限公司对被告承担连带责任。10、证人户籍信息:证实王荣柏、徐某甲、徐某丙等20名证人的身份信息。二、证人证言1、我院工作人员宋跃进、赵卫卫、周广斌、于开国、贺永刚的证言:证实(2013)响民初字第0086号案件的审理及执行情况。2、合作社人员蔡文书、黄志中、黄志文、江红燕、丁树仁、徐子军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卜某甲、薛某甲与合作社之间的借款情况。3、证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陈某、杨某、薛某乙、卜某乙、张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卜某甲的债务情况、薛某甲的债务情况和邻里关系情况以及薛某甲帮助卜某甲进行工程款诉讼的情况等。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我问他这笔钱要是下来准备怎么拿的,你外面欠那么多钱,拿钱肯定要你出面的,开庭你又不敢去。卜某甲说他也不知道怎么弄。我说那我跟杨秀清的48万就走法院诉讼了,到时候强制执行,你不去也能拿到钱了,像你这种情况,欠外面这么多钱,一天到晚被人家尾后面要钱,也不敢出头,只有用这种法子,打假条子起诉,法院直接执行,你不出面也拿到钱,你钱拿掉了旁债主也不晓得。卜某甲问我这个法子行不行,我说肯定行啊,我们先到法院起诉你,到时候你同意调解,法院出个裁定书,你不同意,法院就出个判决书,只要这边的法律文书生效了,就可以从亭湖法院那边直接把钱划过来。……后来我在银河印务把民事诉状弄好,诉状的主要内容就是以杨秀清的名义,起诉卜某甲还欠款145万。我把诉状弄好后,打电话给杨秀清,并把她从粮贸小区带到响水法院,上车时,杨秀清问我到法院签什么字?当时她不想去,我说卜某甲这钱不好��,他不方便出面,只有走法院弄个虚假的调解书,走个程序,说卜某甲欠她钱,到时候好强制执行,当时我也没有告诉杨秀清协议上是多少钱。……我们在做调解笔录的时候,向法院的人出示虚假的一张80万、17万的借条,两张10万的借条,一张28万的借条,在这过程中,我、杨秀清、卜某甲也都看见了五张借条,后来她也没说话,就签字的。”2、被告人卜某甲的供述:“2011年3月份,我在建湖县上冈接了一个建造钢结构厂房的工程,2011年10月份,该工程主体全部竣工,但是建筑商不履行付款的义务。后来我把这件事告诉薛某甲,薛某甲听过之后告诉我他保证能帮我打赢官司……薛某甲又说我现在虽然胜诉了,但是也不一定能拿到钱。我问薛某甲为什么,薛某甲说假如人家上诉,跟我拖拖,这钱肯定拿不走。我问薛某甲怎么办,薛某甲叫我打二百多万元钱的欠条,他说我打假欠条,证明你欠别人很多钱。我说我去找家里人打欠条,薛某甲说不行,我家亲戚都是农村人,到法院这边人家都要问的,人家一吓我家亲戚就会把打假条的事情说出来,被法院发现之后要追究责任的……其实我根本没有借过任何人80万元钱和17万元钱,是虚构的,我在车上把欠条写好之后,大概上午十一点左右,和杨秀清、薛某甲三个人到响水法院,薛某甲叫我什么都不要说,承认所有事情就行了,都是薛某甲在说话,后来我和杨秀清签了一份调解协议,意思是我在2013年1月7日之前自愿返还向杨秀清借的145万元钱。”上述被告人供述共同证实被告人薛某甲、卜某甲伪造借据并指使杨秀清进行虚假诉讼的事实。关于被告人薛某甲提出其与卜某甲、杨秀清之间的145万债权债务是真实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王捷提出被告人薛某��目的是想追回卜某甲拖欠杨秀清的借款以及其承诺支付给自己的28万打官司的费用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卜某甲与杨秀清并无145万元的债权债务,有相关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予以佐证,被告人薛某甲当庭亦承认其中的80万元并无实际债权人的委托授权或债权转让。被告人实施虚假诉讼的目的辩护不影响犯罪的构成。关于被告人薛某甲提出的非法证据问题,本院调取了相关的公安机关同步讯问录音录像,经核查,影像中被告人薛某甲供述稳定,未发现刑讯逼供的情形。关于被告人薛某甲的行为尚未达到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薛某甲指使他人提起虚假民事诉讼,致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决,已构成妨害作证罪,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卜某甲提出其受被告人薛某甲指使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高峰提出卜某甲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在(2013)响民初字第0086号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薛某甲与卜某甲系共同计议并付诸实施,二人所起的作用相当,均系主犯,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卜某甲共同伪造借款凭证并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薛某甲、卜某甲犯妨害作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甲、卜某甲共同故意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卜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辩护人就此发表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卜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人薛某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止。)被告人卜某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爱红审 判 员  王加冠代理审判员  张文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崇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