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容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容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4年8月22日因故意伤害被容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9日转捕,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英涛、阴永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王某乙在容城县大河村“占海商店”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用凳子将王某乙打伤,经法医学鉴定,王某乙之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判处被告人刑罚。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王某乙在容城县大河村“占海商店”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用凳子将王某乙打伤,经法医学鉴定,王某乙之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10月10日,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被害人王某乙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赵某甲、王某甲、秦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年建忠、滕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照片、凳子,和解协议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二百七十八条、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靳国云审 判 员 尚文玲人民陪审员 张永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