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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8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业胜因与被上诉人张思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业胜,张思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8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业胜,男,195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汉平,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思杰,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杨业胜因与被上诉人张思杰买卖合同纠纷一���,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杨业胜与张思杰系朋友关系,2005年7月2日,张思杰带一客户到杨业胜处购买木芯板单板桃花芯,其价值共计22710元,同日,张思杰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今欠杨业胜货款贰万贰仟柒佰壹拾元整”。审理中,杨业胜自述其曾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递交诉状,后因未找到张思杰的地址,遂收回了诉状。直到今年杨业胜通过张思杰的手机号查找到张思杰。2015年5月,原告杨业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思杰立即付清货款22710元及利息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思杰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思杰出具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卖合同关系。欠条上载明的时间为2005年7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杨业胜自述其在5年前向法院提出诉状找张思杰主张过权利,其应已知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其后至本次起诉的5年期间,杨业胜亦未再向张思杰主张过债权,故本次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杨业胜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丧失胜诉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业胜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邮寄费20元,共计330元,由杨业胜承担。判决后,杨业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付清货款22710元及利息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5年前曾向武汉市硚口区法院起诉找张思杰主张过权利,其应已知权利受到侵害。事实是上诉人2012年曾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张世杰,因法院调查没有张世杰这个人,故上诉人收回了诉状。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第一次主张权利或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算。本案中上诉人杨业胜在本次起诉之前从未向被上诉人张思杰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张思杰亦从未向上诉人杨业��表示不履行付款义务,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张思杰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原审法院在2015年6月11日开庭审理本案时,杨业胜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出庭,审判员问“在出具欠条后,是否向被告主张过债权?”杨业胜代理人回答:“在五年前就找过被告,我曾经准备到硚口区法院起诉,但是没有找到被告,所以没有立案。”2015年7月15日,原审法院就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杨业胜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述:“我在几年前就找过被告,当时是根据欠条上张杰的签名向硚口区人民法院起诉并将起诉材料交给了硚口区法院,但是因为没有查找到张杰的信息,所以硚口区法院将我的起诉材料退回来。一直到今年我通过被告的手机号查找到被告的名字叫张思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点是上诉人杨业胜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的意义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如果权利人经过法定期限不行使自己的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其胜诉权归于消灭。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本案中,上诉人杨业胜自认其5年前曾为本纠纷向法院起诉,当时就应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杨业胜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起算后两年内向张思杰主张过权利,因此,杨业胜本次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上诉人杨业胜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杨业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海波审判员  廖艳平审判员  陶 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