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6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台树与刘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台树,刘宝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218号原告陈台树,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刘宝珍,女,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陈台树与被告刘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文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台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台树诉称:被告刘宝珍因经营二手车生意需要资金于2012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7月17日,被告未能还款,故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仍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7月17日,被告还是未能还款,又把原来的借条收回,再重新出具一张新的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7月17日,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没有偿还。借款时,被告口头承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12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被告按每月1800元共支付了24个月的利息,合计432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刘宝珍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宝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宝珍因经商需要资金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陈台树借款人民币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未约定借款利率,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南安梅山镇鼎诚村新12号刘宝珍女士向同是南安市梅山镇芸塘村厝尾45号陈台树借人民币现金共玖万整(90000)期限一年于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归还特立此据戴东晓身份证:35058319810123221X刘宝珍身份证:350583198508122223借款人:刘宝珍2014年7月17日”。借款后,被告已偿还原告432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实际是在2012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后其两次宽延还款期限共两年,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有按月利率2%支付24个月的利息共43200元,但对其上述主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内容的《借条》1张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刘宝珍向原告陈台树借款人民币90000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偿还的43200元是支付本案的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本案借贷关系依法应认定为无息借贷,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所支付的43200元,应视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应从被告欠原告的借款中扣除,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8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除了应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43200元外,其余部分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宝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宝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台树人民币46800元;二、驳回原告陈台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陈台树负担540元,由被告刘宝珍负担485元;被告刘宝珍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文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佳宝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