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金佳与被告金祥达、张策、义县四达汽贸运输车队、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00016号原告金佳,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锦州xxxx公司销售员,住锦州市xx区xx里xx—xx号,身份证号码210724********。被告金祥达,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凌海市xx镇xx屯村*组,身份证号码210724********。被告张策,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义县xxx镇xx村**号,身份证号码210727********。被告义县四达汽贸运输车队,住所地义县xxx村xx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宋兴旺,该车队队长。委托代理人韩冬梅,该车队职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xx区xx路x段xx甲—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6455xxxx。法定代表人杜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公司职员。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xx区xx路x段xxx城x甲,组织机构代码证736731xxx。负责人韩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娄玉林,该公司职员。原告金佳与被告金祥达、张策、义县四达汽贸运输车队、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佳、被告金祥达、义县四达汽贸运输车队委托代理人韩冬梅、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娄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策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佳诉称,2014年8月29日7时10分许���金祥达驾驶辽GBHx**号小型客车在锦朝路胜利加油站加完油后从北侧出口进入锦朝路时与沿锦朝路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倒地后与同方向行驶的张策驾驶的辽G80x**号大型货车相刮撞,货车无损坏,原告于受伤当日入住锦州市石化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8日出院,共住院101天,花费医疗费13258.97元。2015年3月17日由交警部门委托至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9月11日锦州古塔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祥达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张策无责任。金祥达驾驶的辽GBHx**号小型客车系金祥达本人所有,在阳光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张策驾驶的辽G80x**大型货车系义县四达汽贸运输车队所有,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双方未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祥达辩称,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险,投保目的就是为了防止事故发生后我自行赔偿,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相关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和原告承担,我不同意负担。被告张策未作答辩。被告义县四达汽贸运输车队辩称,张策驾驶车辆为我公司挂靠车辆,因该车辆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无责任,故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金祥达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本案因另一车辆属于无责方,根据法律规定,应先由无责方的交强险予以赔付,其余合理合法部分同意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张策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因其为无责方我公司同意按照无责方限额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7时10分许,金祥达驾驶的辽GBHx**号小型客车在锦朝路胜利加油站加完油后从北侧出口进入锦朝路与沿锦朝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金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电动车倒地后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张策驾驶的辽G80x**号大型货车相刮撞,货车无损坏。原告于受伤当日至锦州石化医院,经门诊诊断右肩挫伤、右肘关节挫伤、右足挫伤后入院治疗,12月8日出院,共住院101天,住院期间均为2级护理,护理人为其姐夫金磊,原告提供的护理人的劳动合同中对护理人的月收入未作约定。花费急救费255元、住院期间花费门诊、住院医疗费12149.87元、经医嘱至其他医院花费医疗费375元。石化医院出具医嘱原告自出院后休息至2015年2月19日并随诊。原告复诊花费医疗费735.1元。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塔大队委托至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结论为“金佳右上肢评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另查,原告为农村户口,2012年9月至2014年6月在凌海市英才应用技术学校读书,毕业后于2014年6月签约至锦州百姓阳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工资包括基本工资2000元和业务拉单工资,月收入不固定,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工作单位未发放工资。另查,被告金祥达驾驶车辆辽GBHx**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张策驾驶车辆辽G80x**挂靠于义县四达汽贸运输车队,在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险等,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2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又查,原告维修电动自行车花费18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学校证明、误工证明、伤残鉴定书、电动车维修收据、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户口本、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以及代抄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金祥达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策无责任,由其二人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进行赔偿,余下部分由被告张策投保的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金祥达予以赔偿。张策、义县四达汽贸运输车队不是侵权人,对原告无赔偿义务。医疗费,原告于石化医院住院期间遵医嘱外诊,出院后遵医嘱多次复诊,均系合理花费,按实际发生予以保护。误工费,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已在城市居住生活多年,可按照城镇标准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给付标准,予以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误工费计算到定残之日,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出院后多次医嘱休息至2015年2月14日,故按医嘱天数予以保护。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虽提供护理人的工资收入凭条,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对护理人应得到多少工资报酬并未约定,其提供的工资凭条亦缺少相关人员签名盖章,故参照上一年度的居民服务业人员的收入标准予以保护。伙食补助费,每日50元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予以保护。交通费,考虑原告出入院以及多次复诊的花费,酌情保护1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过高,综合考虑肇事者的过错比例以及原告的伤害后果,酌情保护7000元。维修费、鉴定费、急救费系合理花费,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金佳保险金9053.96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金佳保险金90849.56元;三、被告金祥达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金佳鉴定费700元(见赔偿明细)。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金祥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珊珊赔偿明细医药费13513.97元误工费2000元÷30天×174天=11600元护理费34995元÷365天×101天=9683.55元伙食补助费50元×101天=505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25578元×20年×10%=5115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金1800元以上共计100603.52元一、交强险: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阳光:10000元太平洋:1000元2、死亡伤残限额:太平洋:(误工费11600元+护理费9683.55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10%=7953.96元阳光:(误工费11600元+护理费9683.55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7953.96元=71585.59元3、财产损害限额:阳光:1700元;太平洋:100元以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金佳各项损失83285.5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下赔偿原告金佳各项损失共计9053.96元二、商业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金佳各项损失7563.97元(医疗费2513.97+伙食补助费5050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