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28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2880号原告;彭某某,女,1964年4月1日生,汉族。被告:池某某,男,1952年12月22日生,汉族。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明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9年4月29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无子女。再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由于被告性格怪癖、暴躁,对一些小事纠缠不休,且有时对原告实施暴力,双方常为琐事争吵,夫妻共同生活时间极少,致使夫妻关系逐渐破裂。原告50岁生日当天,因琐事争执,被告暴力控制原告人身自由,限制原告与外界联系。特别是2014年5月1日,因琐事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抢夺原告电话,不让原告与家人联系,后原告女儿来带原告走,被告仍不允许,后经报警,派出所民警来将原、被告双方带到派出所,才得以脱身,由此致使夫妻关系彻底破裂,原告心中随时有一种不安全感。由于双方再婚前缺乏全面了解,婚姻草率,因此婚姻基础差,加上被告长期不顾家庭,性格怪异,难于沟通。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贵院起诉离婚未果,事后被告写有保证书,但时隔一年多,被告旧习难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平均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池某某辩称:不同意与被告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原告系下岗职工、没有固定工作以及生活来源,每月只有150元的低保费,生活全凭被告承担。双方于2009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从认识到登记结婚,被告给原告购买养老保险5年。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2014年5月1日,双方发生纠纷属实,当时是我要求原告从麻将馆回家,但原告不同意。原告2014年5月起诉要求离婚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9月16日,原、被告取得了荣昌区昌州街道昌龙大道某号房屋的产权(211房地证2011字第某号),产权证载明权利人为彭某某、池某某。原告彭某某于2014年5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2014年8月13日,池某某写下保证书一份,其内容为:“从今后永不发脾气,不打牌,不吃烟,不吃酒,对双方女儿一样对待、一样好!……”。双方均称婚后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庭审后,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交财产评估申请书一份,要求对荣昌区昌州街道昌龙大道某号房屋价值进行评估,以便对房屋进行分割。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派出所证明、房屋产权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直至2009年4月29日登记结婚,且均系再婚,双方经过互相了解组建家庭,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于2014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2014年8月池某某写下保证书一份。双方结婚至今已逾6年,原、被告之间出现矛盾在所难免,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齐心协力,共同妥善处理经济问题,双方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却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继续恶化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且被告认为双方仍有夫妻感情,并表现出积极修复夫妻感情的意愿,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双方夫妻关系未解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荣昌区昌州街道昌龙大道某号房屋进行价值评估的申请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的本次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120元,实收12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的,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群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代理审判员 钟明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健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