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30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青与淮安顺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淮安顺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3020号原告王青,女,汉族,1990年6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凤英,女,汉族,1962年1月12日生。被告淮安顺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安全,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蓬涛,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青诉被告淮安顺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壤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委托代理人李凤英,被告顺壤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青诉称,2013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402074元购买被告建设的青春雅轩小区9楼902室的住房。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31日交房,实际上于同年4月21日交房。原告已交纳契税及维修基金,并多次催促被告尽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未能办理。被告应当在交付房屋后90日内按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现依据有关规定,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40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顺壤公司辩称,对原告提起的诉讼,我公司表示歉意。我公司目前正在与消防部门沟通,将尽快完成验收。待各项手续具备后向有关部门备案,由房管部门办理相关权证,我公司不具有办理权证的职能。关于原告要求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已付房款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可以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为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青春雅轩小区G3幢902室的住房,房屋总价402074元;交房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房款402074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发票。2014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所购房屋。因被告未能依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原告无法取得房屋权属证书,2015年9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庭审中,关于涉案房屋至今未能办理权属证书,被告称因建设工程涉及人防、消防验收,目前正在沟通,预计1-2个月之内沟通能有结果,下一步即具备备案条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在房屋交付后90日内,未按合同约定将办理权属证书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取得房产权属证书,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其应依约向原告承担已付房款1%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并非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履行的义务,且办证属于有关行政机关的职能,原告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顺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青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4020元;驳回原告王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淮安顺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陈建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娅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