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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国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胡雪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勇,胡雪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226号原告张国勇,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委托代理人单宝铁,上海融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雪魁,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秀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勇诉被告胡雪魁、金钟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撤回对金钟强的起诉,本院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勇的委托代理人单宝铁、被告胡雪魁以及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勇诉称:2015年1月19日18时56分,于松江区盛龙路出叶亭路南约50米处,被告胡雪魁驾驶牌号为浙DWXX**小型轿车与骑行摩托车的原告张国勇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胡雪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国勇无责任。浙DWXX**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960.1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6,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胡雪魁赔偿。被告胡雪魁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95.6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3,495.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另查明,事发时,浙DW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金钟强,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0月,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7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胡雪魁事发时持有有效的驾驶证。又查明,原告因为本次事故受伤后进入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960.10元,被告胡雪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75.60元,合计医疗费2,435.70元。原告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经定损为2,000元,被告胡雪魁为原告支付修理费2,000元。被告胡雪魁已垫付合计3,475.60元。2015年5月22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国勇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5年6月8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国勇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达五根)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又查明,原告张国勇系农业家庭户口居民,其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的签发日期为2007年6月7日,其自2013年6月1日至事发时居住于松江区新桥镇马汤村XXX号,自上述日期至事发时在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史资料、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临时居住证、租赁合同、证人证言、工作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被告胡雪魁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胡雪魁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又被告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被告胡雪魁赔偿的损失进行赔付。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一)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票据,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合计为2,435.70元。2、对于营养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营养90日,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年龄,本院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认可3,600元。上述二项损失合计6,035.70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全额赔付。(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对于护理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要护理90日,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年龄,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确定,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600元。2、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居民,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并结合证人证言,本院认可原告事发前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又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构成XXX伤残,故原告按照上海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年计算20年、10%为95,4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3、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赔付态度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认可200元。5、对于误工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要伤后休息150日,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仅仅提供了一份证明,难以确定原告事发前后的工资发放情况,故本院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0,100元。以上五项损失合计114,320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余款4,320元。(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的损失:对于车辆损失费2,0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定损单,本院予以认可。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赔付。(四)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鉴定费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综上,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118,035.7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6,320元,合计124,355.70元。(五)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胡雪魁全额赔付原告。鉴于被告胡雪魁已支付3,495.60元,则其在本案中无需再行支付,其多赔付的款额495.6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上述应赔付原告款额124,355.70元中支付给被告胡雪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国勇123,860.1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胡雪魁495.60元;三、被告胡雪魁赔偿原告张国勇律师费3,000元(已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计1,510元,由原告张国勇负担116.50元(已付)、被告胡雪魁负担1,39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