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7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武汉市建昊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沈一帆等与万月英、张劲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建昊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沈一帆,万月英,张劲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755号原告:武汉市建昊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83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余国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学文,系武汉市建昊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原告:沈一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学文,身份信息同上。被告:万月英。被告:张劲松,户籍地同上。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万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向敬,公司员工。原告武汉市建昊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昊公司)、原告沈一帆与被告万月英、被告张劲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后,由审判员贾志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建昊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徐学文及原告沈一帆、被告万月英、被告张劲松的委托代理人万欣、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昊公司及原告沈一帆诉称:2015年2月23日10时15分,被告张劲松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小东路由西向东直行驶入和平大道,遇原告沈一帆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和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武昌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张劲松负全部责任,沈一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沈一帆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受损严重,经被告平安保险工作人员查勘定损,确认鄂A×××××号车损为13,720元,拖车费700元,因沈一帆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是出租营运车辆,故原告主张车辆暂扣和维修期间(暂扣29天、修理8天)停运损失12,210元(出租车白班220元、夜班110元)。经查,被告张劲松驾驶属万月英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事故发生后,经与被告多次沟通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据相关法规,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建昊公司、原告沈一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张劲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修车发票2张、销售小票1张,拟证明原告支出修车费用13,720元,该费用与保险公司定损费用有出入是因我方向保险公司要定损材料时,保险公司称我方不是其客户未向我方提供;证据三、拖车发票5张,拟证明原告支出拖车费700元;证据四、放车单复印件,拟证明扣车时间2015年2月23日,放车时间为2015年3月23日,外加修车时间为停运时间;证据五、资格证,拟证明原告沈一帆适格。被告万月英、张劲松辩称:对事故没有异议,但停运损失过高,另我方车辆已投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来进行理赔。再原告并未多次打电话与我方协商此事。被告万月英、张劲松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辨称:我司对车损定损为12,829元、施救费400元与原告的诉请有较大差别。另车辆的停运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我司赔偿范围。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一张350元票据不是修理费发票我司不予认可,其余二张予以认可。对证据三中手撕发票不予认可,认可一张300元的施救费。另由于停运损失不是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偿,对证据四不予质证。对证据五无异议。被告万月英、张劲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四我方认为停运费用过高我方无力承担。对证据五无异议。上述双方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0时15分,被告张劲松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载万寿山、万德山、李燕、张贲霖沿水东路由西向东直行驶入和平大道,遇沈一帆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载肖炜、王瑜、肖雨桐沿和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两车上人员全部受伤,两车受损。同年3月23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交通大队作出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劲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一帆、万寿山、万德山、李燕、张贲霖、肖炜、王瑜、肖雨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维修费用为12,829元、拖车费为400元。2015年2月23日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受损车辆被扣留至同年3月23日,共计29天,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修理厂维修,维修时间为8天,修理费为13,720元系原告沈一帆垫付。原告沈一帆驾驶的鄂A×××××号出租车系原告武汉市建昊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正常运营中。被告张劲松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万月英所有(被告张劲松与被告万月英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毁损,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五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分别向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劲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首先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的部分依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最后差额部分因被告张劲松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其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原告方的营运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抗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部分,根据被告万月英与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的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五条的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故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劲松、万月英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每天按330元计算,停运天数按37天计(29+8),停运损失费为12,210元。本院认为停运损失每天按330元计算略为偏高,本院酌情认定每天停运损失按300元计算,停运天数按37天计算(29+8),停运损失费为11,100元,本院予以认可。车辆修理费以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定损12,829元为准,施救费40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000元,被告张劲松、万月英共同赔偿原告停运损失9,100元,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2,829元、施救费40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为15,229元(2,000+12,829+40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武汉市建昊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沈一帆财产损失15,229元;二、被告张劲松、万月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市建昊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沈一帆停运损失9,100元。三、驳回原告武汉市建昊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沈一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233元,由被告张劲松、万月英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张劲松、万月英将该款项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贾志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士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