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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终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于中泉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李凯、刘忠辉等犯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中泉,李凯,田锋朝,刘忠辉,马召召,白树民,吕庆民,赵海军,高思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0065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中泉(绰号:铁蛋),群众,系农民。2013年3月1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3日被赞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20日被赞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21日被赞皇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8日经赞皇县人民法院决定,由赞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赞皇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凯(绰号:小凯),群众,系农民。2012年12月3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9日被赞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12日被赞皇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8日经赞皇县人民法院决定,由赞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赞皇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锋朝,群众,系农民。2012年12月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9日被赞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12日被赞皇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8日经赞皇县人民法院决定,由赞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赞皇县看守所。辩护人薛燕,河北锦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忠辉,群众,无业。2012年12月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9日被赞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12日被赞皇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8日经赞皇县人民法院决定,由赞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因病被取保候审至今。原审被告人马召召,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群众,高中文化,系农民,住河北省赵县北王里镇吴贾村9巷**号。2012年11月1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2年12月1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9日被赞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12日被赞皇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至今。原审被告人白树民,群众,系农民。2012年12月3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21日被赞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14日被赞皇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至今。原审被告人吕庆民,群众,系农民。2013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月28日执行完毕。2013年4月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21日被赞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14日被赞皇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赞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赞皇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海军,群众,系农民。2013年9月1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拘役一年,2014年8月30日执行完毕。2014年8月30日经赞皇县人民法院决定,由赞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赞皇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高思华,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芦山县宝盛乡中坝村,汉族,群众,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兴苑街**号。2012年11月1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2年12月1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20日被赞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21日被赞皇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至今。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审理赞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中泉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李凯、刘忠辉、田锋朝、马召召、白树民、吕庆民、赵海军、高思华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4)赞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中泉、李凯、田锋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2年4月15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于中泉与张兴民(已判刑)、杜鹏远(在逃)在赞皇县邢郭乡山前道五号路经营的沙场与被告人李凯等人经营的沙场因为争抢购沙车发生矛盾并约定斗殴。于中泉一方纠集韩自兴(已判刑)、杜某(已判刑)、刘某丁(已判刑)等二十多人与被告人李凯、刘正全(在逃)通过被告人刘忠辉、田锋朝纠集的马召召等二、三十人在沙场西侧土路上持械斗殴,后于中泉一方的王杰(已判刑)驾驶越野车将李凯一方的人员冲散,穆卫杰(在逃)驾驶铲车,其他人员手持镐把、钢管、砍刀等物品将李凯一方的一辆车牌号为冀A×××××的夏利汽车和一辆车牌号为冀A×××××吉利牌自由舰出租车损毁。经鉴定,被砸车辆损毁价值共计14835元。案发后,被告人于中泉与被告人李凯相互表示谅解。2、2012年9月9日晚9时许,被告人于中泉在赞皇县邢郭乡五马山假日酒店工地因拉石头问题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于中泉将李某打伤。经鉴定,李某之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于中泉已与李某达成调解协议。3、2010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赵海军、吕庆民等人因故与肖建坤(已判刑)、李兵(已判刑)、闫光远(已死亡)等人发生纠纷,后李兵、肖建坤、闫光远、李健(已判刑)等人驾车追至赞皇县海泉物流中心,并将海泉物流中心的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汽车砸坏,被告人赵海军、吕庆民等人在征得被告人白树民的同意后,持械冲出,肖建坤等人见状随即离开现场,后被告人赵海军、吕庆民等人将肖建坤等人留在现场的一辆白色宝马320汽车、一辆尼桑骊威汽车和一辆黑色普通桑塔纳汽车砸坏。待被告人赵海军、吕庆民离开海泉物流中心后,肖建坤纠集韩自兴、刘某甲(已判刑)等人返回海泉物流中心,将屋内饮水机、空调、办公桌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砸的四辆汽车损失共计41340元。案发后,双方就被砸汽车及物品进行了调解处理。4、2011年10月17日晚,冯某甲(已判刑)、杜彦杰(已判刑)、刘某甲等人在赞皇县铭美歌厅消费后,因结账事宜与被告人高思华发生争执,杜彦杰向高思华脸上打了一下后,被告人高思华及铭美歌厅保安队员持械与冯某甲等人发生殴斗,并将冯某甲驾驶的白色丰田锐志汽车砸坏。之后冯某甲纠集刘某甲、韩自兴、杜某、杜凯宁(已判刑)、刘某丁等数十人数次聚众持械围堵歌厅大门。被告人高思华纠集数十人购置镐把、礼花弹在歌厅内与冯某甲带领的人员对峙数次。案发后,铭美歌厅一方赔偿冯某甲一方二十万元进行了调解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于中泉、李凯、刘忠辉、田锋朝、马召召、白树民、吕庆民、赵海军、高思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法医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及车辆维修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住院病历;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砸汽车照片及照片说明;现场指认照片;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购车发票、车历卡、汽车维修单、结算单及收款收据、调解协议、收条;赞皇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石家庄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工作说明及赞皇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赞皇县公安局阳泽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四川省芦山县公安局宝盛派出所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死亡证明信;被告人于中泉、李凯、刘忠辉、田锋朝、马召召、白树民、吕庆民、赵海军、高思华的户籍证明;证人孙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张某甲、丁某、刘某丙、耿某甲、刘某丁、冯某甲、冯某乙、闫某、张某乙、郝某、杜某、耿某乙、朱某、何某、周某甲、周某乙、米某、郜某甲、谷某、陈某甲、张某丙、董某、陈某乙、郜某乙、孙某乙、赵某的证言;同案犯张兴民、杜鹏远、赵立东、王杰、李兵、王永风、李健、何某、冯某甲、杜彦杰、韩自兴、刘某甲、刘某丁、肖建坤、杜凯宁、张某甲、张忠、刘某乙、杜某、刘正全的供述;被告人于中泉、李凯、刘忠辉、田锋朝、马召召、白树民、吕庆民、赵海军、高思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于中泉、李凯、刘忠辉、田锋朝、白树民、吕庆民、赵海军、高思华聚集众人与对方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被告人马召召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中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对被告人于中泉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海军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马召召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凯、刘忠辉、田锋朝、白树民、吕庆民、赵海军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凯、田锋朝辩护人均辩称,二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行为,并当庭认罪,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于中泉、李凯、田锋朝辩护人均辩称,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纠集他人持械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均系首要分子,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于中泉、李凯、田锋朝辩护人均辩称,三被告人根据其犯罪情节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纠集他人持械斗殴,参与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根据其犯罪情节,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刘佳朋、马瑞敏辩称被告人田锋朝斗殴当天未在案发现场,请求法院予以考虑,经查属实,予以采信。辩护人马印朋辩称在被告人于中泉参与的斗殴中被告人李凯等人对本案的发生以及造成的严重后果有主要的过错责任,经查,双方因经营沙场发生矛盾并约定斗殴,双方均有过错,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于中泉与被告人李凯相互出具的谅解书,因被告人于中泉、李凯在斗殴中均未受伤,不属于受害人,故对该谅解书不予考虑。鉴于被告人于中泉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白树民、吕庆民、赵海军所参与海泉物流中心聚众斗殴一案,系对方追至赞皇县海泉物流中心,并将海泉物流中心的汽车砸坏后发生,对方有严重过错,且在案发后双方进行了调解处理,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庆民有犯罪前科,酌情考虑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思华所参与铭美歌厅聚众斗殴一案,系因结账及被对方殴打引发,后对方纠集人员围堵歌厅大门,对方有严重过错,且在案发后,铭美歌厅一方与对方进行了调解处理,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及犯罪情节,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中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被告人李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刘忠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田锋朝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被告人马召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白树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吕庆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赵海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与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2013)赞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所判处的被告人赵海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一年(已执行完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高思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原审被告人于中泉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原审被告人李凯上诉提出:原判量刑重。原审被告人田锋朝上诉提出:原判量刑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证据同一审。本院认为,上诉人于中泉、李凯、田锋朝、原审被告人刘忠辉、白树民、吕庆民、赵海军、高思华聚众斗殴,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马召召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亦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于中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于中泉上诉提出系从犯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凯、田锋朝上诉提出原判量刑重的理由,因其量刑是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且原判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戚风祥审判员  马寅生审判员  张立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郅 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