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霸民初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潘德普与梁寅、河北富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德普,梁寅,河北富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2015号原告潘德普。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寅。被告河北富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平山县南甸镇北焦坡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号。组织代码证号:80432776-2。负责人李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德普与被告梁寅、河北富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山汽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德普的委托代理人牛立梅,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景辉、被告梁寅(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寅(第二次开庭)、富山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4日9时10分许,被告梁寅驾驶被告富山汽运公司所有的冀A×××××冀A×××××挂号车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保津段)保定方向813KM+35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冀D×××××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认定,被告梁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交通工具替代费等各项损失2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29100元。被告梁寅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1、原告合理合法且有证据证实的经济损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内依法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依法赔付;2、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交通工具替代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富山汽运公司未出庭答辩。原告潘德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第一次开庭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3、事故认定书1份;4、保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修复费用为27900元;5、施救费票据1张,金额1200元。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质证意见:1、对证据1、2、3均无异议;2、车损的鉴定书除价格鉴定结论以外,原告仍应当提供车辆的修车发票及费用清单予以佐证,且该鉴定书为交警队委托,而不是人民法院依法委托;3、对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相关规定,施救费的数额超过了相关标准。被告梁寅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梁寅举证如下:1、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2、保险抄单2份。其他原被告对梁寅的证据无异议。二次开庭原告潘德普举证如下:1、修理费票据1张,金额2790元;2、修理清单1份共3页。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质证意见:一次庭审时我公司已申请原告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法院已允许,且已进行了司法鉴定程序,在鉴定过程中,原告擅自修复车辆,未通知我公司及法院,违反了诉讼程序,修复车辆时也未通知我公司到场确认车辆的损坏情况及更换配件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梁寅、富山汽运公司未出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9时10分许,被告梁寅驾驶被告富山汽运公司所有的冀A×××××冀A×××××挂号车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保津段)保定方向813KM+35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冀D×××××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冀D×××××号车辆损坏、乘车人张素珍受伤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认定,被告梁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15年3月14日,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委托,保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为事故致原告车辆修复损失279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施救费1200元。第一次开庭后,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向我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我院依法进行了委托。另查原告潘德普在交警委托车辆损失鉴定完毕后,已经将车辆修复完毕。因无钱提车,至近期交纳了车辆修复费用,廊坊市通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才将车辆修复损失税票交与原告。由于车辆修复完毕,致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向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无法进行。被告梁寅驾驶的车辆车主为富山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主挂车商业第三者险55万元。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施救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认定,被告梁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德普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潘德普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车辆修复损失27900元,保险公司对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价格鉴定,且有车辆修理税票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2、施救费,系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损失,应予支持,为1200月。因本次事故被告梁寅负全责,故原告潘德普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富山汽运公司承担,被告梁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潘德普车辆修复损失、施救费291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富山汽运公司、梁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元,由被告富山汽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52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丽附:本院户名: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支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