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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民初字第2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浩诉魏明、张次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浩,张次兴,魏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2114号当事人基本信息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刘浩,男,1998年10月18日生,汉族,贵州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玉山镇新庄村。法定代理人刘朝军,男,1965年12月27日生,汉族,贵州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玉山镇新庄村。被告张次兴,男,1962年4月5日生,汉族,贵州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江界河镇茶园村。被告魏明,男,1996年11月5日生,汉族,贵州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玉山镇旧庄村。委托代理人魏天龙,男,1969年3月11日生,汉族,贵州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玉山镇旧庄村,系被告魏明之父。原告刘浩诉被告张次兴、魏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浩、被告魏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朝军及被告张次兴、被告魏明委托代理人魏天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刘浩的诉称意见:2015年2月9日,被告张次兴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205省道0090KM+900m交叉路口处,于11时04分许与被告魏明驾驶的贵JCS2**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张次兴、魏明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刘浩受伤。经瓮安县交警大队根据相关程序作出瓮公交认字(2015)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次兴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魏明承担次要承担,原告刘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浩在瓮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贵州省开阳县宅吉乡红旗村卫生室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因此次事故原告花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0572.17元,因二被告均拒不赔偿上述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次兴的辩称意见:因原告刘浩现在未满十八岁,所以原告就不应当产生误工费用,并且原告刘浩现在已经医治好了,所以医疗费用我们也不用承担。被告魏明的辩称意见:原告的医疗费、生活费用我们已经承担了,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用我不予认可,护理费请原告方提供护理证明,且现在原告刘浩未年满十八周岁,所以对原告诉请的务工费用不予认可。经审理确认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张次兴驾驶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木引方向往火金山方向行驶,于11时04分许,行驶至205省道0090KM+900m交叉路口处,所驾驶车辆与被告魏明驾驶由瓮安方向往遵义方向行驶的贵JCS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张次兴、魏明及贵JCS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刘浩受伤及两辆肇事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2015年3月30日,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瓮公交认字(2015)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明承担本次次要责任,被告张次兴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浩无责任。二被告所驾驶车辆均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浩被告至瓮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至贵州省开阳县宅吉乡红旗村卫生室住院治疗36日,住院治疗期间需一人护理。被告张次兴已向原告支付费用9400元,被告魏明向原告支付1000元。另查明,原告刘浩从学校毕业后在家务农。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本院认为:二被告各自驾驶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张次兴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魏明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承担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当连带承担侵害原告健康权的民事责任,其中被告张次兴在连带赔偿范围内应承担主要责任,酌定为60%,被告魏明承担次要责任,酌定为40%;如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关于本案经济损失计算的范围及适用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收费票据为准,认定为8746.97元。2、误工费:原告诉请按84.52元/天计算,未超过2014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认定为84.52/天×40天=3380.80元。3、护理费:按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185元/年÷365天×1人×40天=3304.9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100元/天×40天=4000元,符合本地同期执行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本院支持认定4000元;5、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且原告的伤情未有伤残鉴定,故对原告诉请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6、救护车费用: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认定为35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人民币19782.75元,扣除被告张次兴已垫付医疗费9400元、被告魏明垫付1000元,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刘浩9382.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次兴、魏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九千三百八十二元七角五分,二被告互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刘浩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元,由原告刘浩承担195.5元,被告张次兴、魏明共同承担86.5元(因该款系原告预交,二被告将应承担诉讼费份额与前述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另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杜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海第1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