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7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史坤智与辽宁省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坤智,辽宁省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7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坤智,女,汉族,个体业者,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刘宝文,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人民医院,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董齐,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祖雅洁,女,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胡伟,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坤智与被上诉人辽宁省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史坤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范猛、代理审判员杜娟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史坤智原审诉称,2012年12月3日,史坤智到辽宁省人民医院以绝经一年余,阴道流血5个月为由入妇科住院治疗。12月14日,辽宁省人民医院为史坤智行全子宫及双附件切除术,术后,不知原因,辽宁省人民医院在缝合刀口时,竟少缝一针,造成史坤智刀口感染不能愈合。在第一次住院清单中有刮宫手术的费用。因伤口不愈合,史坤智于2013年5月8日再次以腹壁感染性窦道入妇科住院治疗,5月14日,辽宁省人民医院再次给史坤智行腹壁切口清创缝合术,但5月23日的彩超报告显示,腹壁切口处皮下见2.1X1CM的低回声,边界欠清,无血运.足以证明辽宁省人民医院给史坤智作的第二次手术没有清创干净,致使史坤智下腹部形成包块,整日疼痛难忍,不能久坐,不能劳动。史坤智到医大四院及202医院诊治,告知必须行第三次手术,切除包块。史坤智与辽宁省人民医院虽然于2013年10月1日就二次手术给史坤智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成过医疗纠纷和解协议,辽宁省人民医院赔偿史坤智5000元经济损失,但因史坤智在二次手术后,仍需第三次手术,故辽宁省人民医院应承担相应责任。诉讼请求:1、要求辽宁省人民医院赔偿史坤智医疗费37429.64元,伙食补助费3950元,误工费75700元,陪护费8427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2、诉讼费由辽宁省人民医院承担。辽宁省人民医院原审辩称,这个案件不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也不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因为此前医患双方就医疗纠纷已达成和解协议,这个是和解协议效力,以及是否存在合同可撤销可变更的案件内容。如果史坤智能证明存在和解协议无效,或可撤销,可变更的法定事由,才能对协议进行变更,才能提出前述的诉讼请求。现史坤智没有举证证明存在法定的可撤销或可变更和解协议书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史坤智到辽宁省人民医院医院以绝经一年余,阴道流血5个月为由入妇科住院治疗,主要诊断:子宫内膜重度不典型性增生,癌变倾向。其他诊断:子宫肌瘤,子宫颈管息肉,单纯性肥胖。12月14日在全麻下行全子宫及双附件切除术,12月28日出院。史坤智于2013年5月8日以全子宫及双附件切除术后5个月,腹壁切口少量黄色分泌物4个月入妇科住院治疗,诊断为:腹壁脂肪液化,感染性窦道,全子宫及双附件切除术后,单纯性肥胖。5月14日,在局麻下行腹壁切口清创缝合术,6月13日转至普外二科,行切口引流,换药,于7月3日出院。史坤智在术前做的彩超报告检查所见:腹壁切口未愈处见2.0X1.4CM不均回声区,深层向左延伸约5CM,内无血运。检查提示:腹壁切口未愈皮下不均回声影像。术后在辽宁省人民医院5月23日做的彩超报告检查所见:腹壁切口处皮下见2.1X1CM的低回声,边界欠清,无血运。检查提示:腹壁切口处皮下低回声,随诊。2013年10月,史坤智与辽宁省人民医院签订一份《医疗纠纷和解协议书》,内容为:甲方:辽宁省人民医院,乙方:史坤智。甲乙双方就患者史坤智,于2012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28日在甲方妇科及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7月3日在甲方妇科、普外二科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纠纷,经双方共同确认事件经过及争议内容如下:简述事情经过:患者史坤智,女,58岁,诊断:子宫内膜非典型性增生,住院号:332304。以“绝经1年余、阴道流血5个月”为主诉于2013年12月3日入妇科住院治疗,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明确诊断。排除手术禁忌症并征得患者及家属同意后于2012年12月14日在全麻下行全子宫及双附件切除术,术后给予抗炎对症治疗,于12月28日出院。2013年5月8日因“全子宫及双附件切除术后5个月、腹壁切口少量黄色分泌物4个月”再次入妇科住院治疗,诊断:腹壁脂肪液化、感染性窦道,住院号:350001。5月14日在局麻下行腹壁切口清创缝合术,6月13日转至普外二科,行切口引流、换药等治疗,于2013年7月3日出院。乙方认为在甲方住院手术治疗期间,手术切口部位选择不妥,切口过长,术后切口局部反复排出线头不愈合,经常流脓淌水;刀口清创前交代不明确,导致下腹部经常疼痛,给乙方精神和肉体上造成很大痛苦,经济上受到一定损失,要求医院给予经济赔偿。纠纷发生后乙方向甲方陈述了观点,甲方也告知了乙方其享有的各项权利和解决医疗纠纷的所有合法途径;如共同委托本地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乙方自愿放弃本纠纷中其所享有的上述权利,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赔偿数额和给付方式:甲方就本次医疗纠纷向乙方一次性赔偿人民币伍仟元整。2、本协议为一次性最终解决方案,乙方自甲方给付赔偿款后,自动放弃追究甲方责任的权利,不再以任何理由就本次纠纷向甲方或第三方提出任何要求,或要求第三方追究甲方责任。3、本协议虽未经公证,但具有法律效力。4、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如一方违反本协议,则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额:伍仟元整。5、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均签字。史坤智于2014年到医大四院及202医院诊治,告知必须行第三次手术,切除包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病历、医药费收据、协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史坤智到辽宁省人民医院就医,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史坤智两次到辽宁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已出院。史坤智第二次出院日期是2013年7月3日。因对辽宁省人民医院治疗效果不满意,史坤智找辽宁省人民医院理赔。2013年10月,史坤智与辽宁省人民医院签订一份《医疗纠纷和解协议书》,主要内容就是,史坤智认为在辽宁省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手术切口部位选择不妥,切口过长,术后切口局部反复排出线头不愈合,经常流脓淌水;刀口清创前交代不明确,导致下腹部经常疼痛,给史坤智精神和肉体上造成很大痛苦,经济上受到一定损失,要求医院给予经济赔偿。双方达成协议,由辽宁省人民医院给付史坤智5000元赔偿款。此款已履行。现史坤智以还需第三次手术为由,要求辽宁省人民医院赔偿前两次手术费及误工费、护理费等。原审法院认为,史坤智就两次住院的问题,已与辽宁省人民医院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再要求辽宁省人民医院赔偿前两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即是否需第三次手术,及由第三次手术产生的费用是否由辽宁省人民医院赔偿,因尚未发生,故原审法院未予受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史坤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史坤智负担。宣判后,史坤智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上诉人对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医疗纠纷和解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该协议书的内容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37429.64元,伙食补助费3950元,误工费75700元,陪护费8427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被上诉人答辩称,1、本案的争议并不是医疗损害的赔偿争议,而是双方在2013年10月份签署的医疗纠纷和解协议是否存在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我院认为双方订立的和解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2、本次医疗纠纷所带来的上诉人的情况与上诉人自身过于肥胖有关,无论采取何种手段上诉人的情况也难以根除,而且上诉人在此后也并没有新的损害事实。在本次起诉之前也没有形成额外的费用,因此并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况。3、我院已经充分考虑了双方情况,并签订了和解协议书且已经履行完毕,此后并没有形成需要负担巨额医疗或护理费用的可能,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史坤智于2015年7月27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2医院进行第三次手术治疗,共住院7天,于2015年8月3日康复出院,共支出医疗费4340.19元。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第三次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4340.19元、检查费214.5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份签订的《医疗纠纷和解协议书》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的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被上诉人在《医疗纠纷和解协议书》中对治疗过程和病人病情进行了客观的描述,并无隐瞒的主观故意,同时被上诉人也明确告知了上诉人享有的各项权利和救济途径,而上诉人自愿放弃其享有的权利和其他救济途径,而自愿选择与被上诉人进行和解,故该协议书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其次,上诉人史坤智进行第三次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340.19元,加上上诉人所主张的其他费用,其第三次住院治疗共支出5000余元,而被上诉人根据《医疗纠纷和解协议书》的约定给付上诉人史坤智赔偿金5000元,两者相比数额大体相当,故该协议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综合以上两点,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医疗纠纷和解协议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并无不当。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前两次住院治疗所产生的纠纷已经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故本次诉讼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辽宁省人民医院赔偿各项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上诉人史坤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悦审 判 员 范猛代理审判员 杜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桂芸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