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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少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梁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梁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少民初字第27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伟,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刚,山东舜祥(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山东舜祥(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兴华东路军分区招待所临街楼。负责人侯朝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斌斌,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张伟,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斌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1日17时许,被告梁某某驾驶鲁P号面包车与苗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王某某)、苗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王某丙)相撞,致苗某乙、苗某甲、王某某、王某丙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梁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面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上,诉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7409.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梁某某承担。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划分及我驾驶的肇事机动车投保情况属实。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我同意承担70%。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及鲁P号面包车的投保情况均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原告王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涉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梁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鲁P号面包车交强险保单,拟证实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聊城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拟证实原告被诊断为右足第2、3跖骨骨折,住院治疗13天。4、医疗费单据8张,拟证实原告在聊城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1002.54元。5、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法医鉴定分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拟证实被鉴定人王某某因外力致右足第2、3跖骨骨折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构成轻伤二级。6、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时间拟为77日,出院后的护理时间拟为47日。7、原告的身份证明、户口本、所在村委出具的证明及土地承包经营证、东昌府区斗虎屯镇堠堌中学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告系东昌府区斗虎屯镇堠堌中学2011级学生,2013年辍学,与其父母从事农业和蔬菜种植。8、护理人员王某乙的身份证明、户口本、所在村委出具的证明及土地承包经营证,拟证实该护理人员系原告母亲,从事农业和蔬菜种植。9、交通费单据一宗,拟证实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支出了交通费300元。10、鉴定费单据2张,拟证实原告支出了鉴定费共计1300元。被告梁某某、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梁某某认为,原告仅在事故发生次日进行了相关治疗,之后未进行实质性治疗,说明其伤情不需要住院,住院治疗的费用不认可;原告没有必要进行伤情鉴定,轻伤结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同意承担鉴定费;鉴定的护理时间过长;交通费过高不同意承担;原告正值上学年龄,不应存在误工。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已退学,鉴定的误工、护理时间过长,交通费过高。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两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7时许,梁某某驾驶鲁P号面包车沿聊城市东昌府区堠堌至八刘村的乡村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苏枣科村路口处向东转弯时与自南向北苗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王某某)、苗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王某丙)相撞,致苗某甲、苗某乙、王某某、王某丙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认定,梁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苗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苗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王某丙不承担事故责任。鲁P号面包车的所有人是梁某某,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其支出了鉴定费300元。原告王某某系东昌府区斗虎屯镇堠堌中学2011级学生,2013年辍学,随其父母务农。其自受伤之日起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右足第2、3跖骨骨折,支付了医疗费11002.54元;由母亲王某乙护理,该护理人员系农民。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本院委托,2015年7月11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足第2、3跖骨骨折”,出院后的误工时间拟为77日,出院后的护理时间拟为47日。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王某丙表示不要求被告赔偿,放弃其应享有的交强险份额;苗某乙、苗某甲已提起诉讼,苗某乙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44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苗某甲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420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且原告及苗某乙、苗某甲各自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总额在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之内。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驾驶面包车与苗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及苗某甲、苗某乙等人受伤、车辆受损,被告梁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为肇事面包车承保了交强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理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还给苗某甲、苗某甲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应在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梁某某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70%。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1002.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3、护理费。应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及鉴定意见,结合护理人员的收入计算。原告护理人员系农民,该项费用共计7033.80元(117.23元/天60天1人)。4、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其所在村委及曾在学校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其辍学后从事农业,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有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存在该项损失,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计算该项费用共计10550.70元(117.23元/天90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以及次数确定,酌定200元。6、鉴定费1300元。以上损失共计30477.04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在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原告的经济损失11392.54元(医疗费1100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约占该项下比例为20%,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应在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20%10000元);在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784.50元(误工费10550.70元、护理费7033.8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共计10692.54元由被告梁某某赔偿70%即7484.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9784.50元;二、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7484.78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85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英审 判 员  陈以祥人民陪审员  郭凤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祥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