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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150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赵从旺与吴茂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从旺,吴茂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房山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房民初字第15093号原告赵从旺,男,1941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友,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思行,北京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茂伟,男,1979年6月1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房山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嘉瑞通小区3号楼3-4号、3-5号。负责人赵连红,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宏宇,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原告赵从旺诉被告吴茂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房山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赵从旺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吴茂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房山营销服务部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赵从旺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从旺撤回对被告吴茂伟、阳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房山营销服务部的起诉。审判员  杨素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窦振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