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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9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鲁家媛与天津市坤宏伟业门窗有限公司、王长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912号原告鲁家媛。被告天津市坤宏伟业门窗有限公司。(未到庭)法定代表人王长坤,总经理。被告王长坤。(未到庭)原告鲁家媛诉被告天津市坤宏伟业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宏伟业)、王长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永祺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家媛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4月份开始,在被告企业担任兼职会计职务,于2014年2月18日与二被告签署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共计借款总额为7万元,言明其借款用于企业经营和个人家庭消费,借款期限均为一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出借款划入被告账户内,被告予以实际支配使用。但至约定的还付期限届满之日,原告向其索要欠款时,被告再三推诿,未予偿还,且至原告起诉之时尚欠约定利息6千元。故诉至本院,要求:1、判由被告向原告还付借款7万元及约定利息6千元;2、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付责任;3、判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往来收据一份;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二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以原告为甲方(出借方)、被告王长坤为乙方(借款方)、坤宏伟业为丙方(担保方),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载明“一、甲方借给乙方现款人民币70000元整(大写:柒万元整),用以缓解乙方资金紧张的困难;二、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起始日为2014年2月18日,到期日为2015年2月17日;三、甲方需在借款协议签订之日将款项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指定账户:农行卡号:62×××18);四、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按月支付借款利息,乙方须于每月1日支付700元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之日将本金及最后月份的利息一并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并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将本金及利息汇到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指定账户为:农行卡;卡号:62×××70)。否则,视为违约。从违约之日起,乙方需支付给甲方所借款本金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五、丙方坤宏伟业对甲乙双方借款协议进行担保,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以转账形式支付7万元,被告王长坤出具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柒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鲁家媛、被告王长坤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王长坤未偿还原告借款,应依协议约定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坤宏伟业作为担保人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自愿让免部分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长坤、天津市坤宏伟业门窗有限公司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鲁家媛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600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永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