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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闫雨田与刘某某、刘建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雨田,刘某某,刘建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10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雨田,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刘建中,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中,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闫雨田与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闫雨田于2015年10月23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刘某某赔偿误工费3100元、医疗费92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620元、交通费50元、护理费910元、定损费100元、车辆损失费350元、车检测费50元、看车厂收费100元、复印费10元,共计6838.83元。2、刘某某承担诉讼费。温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5)温民四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闫雨田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闫雨田、刘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7月19日12时30分许,闫雨田驾驶踏板式电动车和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温县温博路小南张村南桥头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闫雨田摔进路边沟内,闫雨田让刘某某及其他人将其电动车从沟中抬出。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后认为,双方事故成因及责任无法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后闫雨田在温县人民医院门诊输液13天,花去医疗费980.33元。闫雨田为鉴定电动车损失支出鉴定费100元及车辆检测费50元。经鉴定,闫雨田的车辆损失为350元。原审认为:一、双方在交通事故中责任的划分。闫雨田驾驶电动车和刘某某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未保护好现场,致使交警队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并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故双方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二、闫雨田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928.83元。2、因闫雨田未住院治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不予支持。3、闫雨田在门诊输液13天,诊断证明书上记载出院后建议休息2周,故误工天数为27天,误工费为25268元÷365天×27天=1869.14元。4、闫雨田电动车车损350元,电动车检测费5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5、闫雨田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复印费证明未被采信,故交通费和复印费不予支持。6、闫雨田支出看车费100元。综上,闫雨田的损失共计3397.97元。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刘某某应赔偿闫雨田1698.99元。原审判决:刘某某、刘建中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闫雨田损失1698.99元。案件受理费25元,闫雨田承担15元,刘某某承担10元。闫雨田上诉称:一、原审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是错误的。刘某某追尾撞坏了闫雨田的车,闫雨田电动车尾部后边条和保险杠被撞裂可以证明以上事实,同时刘某某把闫雨田撞到马路沟里,刘某某的车压住闫雨田。刘某某当时既不主动救助闫雨田,也不拨打报警电话。闫雨田让刘某某及其乘坐人和闫占成、李庆阳把压在闫雨田身上的电动车抬离至距现场不到30公分的小路上。车辆定损证明闫雨田电动车尾部后边条和保险杠被刘某某撞坏,刘某某应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是错误的。二、闫雨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应予认定。闫雨田在温县人民医院每天输液三次,每天24小时都在急诊科住院治疗,医院未让闫雨田转到住院部。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出院后建议休息2周,这证明闫雨田是住院治疗。闫雨田因有时无钱和家务事在输完液后夜里回家,闫雨田来往的车费应予认定。闫雨田复印有关事故的材料支出了复印费,这部分费用应予认定。闫雨田车辆定损和处理交通事故用了4天时间,相应的误工费应予认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闫雨田一审的诉讼请求。刘某某、刘建中答辩称:刘某某在前面正常行驶,闫雨田从后面驾驶电动车飞奔而来撞到了刘某某的车。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闫雨田要求刘某某赔偿其损失6838.83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闫雨田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闫雨田是正常行驶,同方向的刘某某尾随其后撞了闫雨田电动车的后部,闫雨田摔倒了西边马路沟里。闫雨田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闫小利书写的证明材料,证明急诊期间闫小利对闫雨田进行护理。2、温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闫雨田被留院观察治疗,期间闫雨田需一人护理。3、2015年8月15日拍摄的照片4张、收据1张,证明闫雨田电动车后边条的裂缝是刘某某的电动车撞的。刘某某、刘建中质证称:李某材料中所述是假的。对闫雨田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可闫雨田提供的证据2。闫雨田提供的照片是补拍的,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李某庭审中称其记不清事故发生时谁在前谁在后,故其提供的书面材料,本院不予采信。闫小利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其书写的证明材料,本院不予采信。闫雨田提供的温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照片、收据均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闫雨田认为:照片上显示的碰撞部位是刘某某撞的,且刘某某的车前面有损伤。请求法院调查李庆阳。李庆阳的车辆也有损失,刘某某当时给李庆阳100元。如果闫雨田的车碰了刘某某,则刘某某的电动车后面应有损伤,但刘某某车后面没有损伤。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刘某某、刘建中的意见同其答辩意见。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无法查清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原审根据公平原则,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闫雨田主张其是正常行驶,刘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闫雨田的陈述可知,闫雨田受伤后在温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其并未住院治疗,故闫雨田有关刘某某应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闫雨田主张刘某某应赔偿其交通费、复印费,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闫雨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闫雨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凯审判员 原小波审判员 张卫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文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