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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民初字第3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江油市云鼎废料处理中心、谢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江油市云鼎废料处理中心,谢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3115号原告: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江油市诗仙路东段***号。法定代表人:程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忠平,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油市云鼎废料处理中心,住所地江油市三合镇广胜村*组。负责人:谢云。委托代理人:欧克富,该废料处理中心员工。被告:谢云,男,生于1963年10月2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原告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诉被告江油市云鼎废料处理中心(以下简称云鼎废料处理中心)、谢云追偿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忠平,被告云鼎废料处理中心、谢云的委托代理人欧克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通公司诉称: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谢云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谢云向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岭分社(以下简称石岭分社)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金额50万元。云鼎废料处理中心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同日,谢云与石岭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原告、谢云与石岭分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石岭分社向谢云提供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止,原告为谢云向石岭分社提供全部债务100%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合同签订后,石岭分社向谢云发放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谢云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4日、1月22日、3月20日、6月24日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代谢云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46747.47元。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本金546747.47元及相应违约金、加倍支付担保费1000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2800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云、云鼎处理中心辩称:由于市场原因造成云鼎处理中心无力经营,致使被告无法还款。原告所述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谢云系云鼎处理中心负责人。谢云为向石岭分社申请借款,故委托原告银通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双方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委托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费总额10000元;在乙方(银通公司)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之前一次性支付;甲方未能按主合同要求还本付息,造成乙方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从主合同借款到期之日起,甲方应按约定保费加倍向乙方支付保费;甲方不按照与主合同债权签订的至合同偿还贷款本息,使乙方承担了担保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则甲方应当向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已经向主合同债权人代偿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乙方向主合同债权人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以及乙方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差旅费、诉讼费、仲裁费和律师费等;乙方向主合同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之日起叁日内,甲方不能按上款赔偿乙方损失,则以甲方应当承担的赔偿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甲方应当向乙方承担的违约金。同时该合同在第十四条第四款中明确约定“乙方向主合同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之日起三日内,甲方不能按上款赔偿乙方损失,则以甲方应当承担的赔偿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甲方应当向乙方承担的违约金”,谢云在合同上签名并捺指印,银通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同日,被告谢云代表被告云鼎处理中心与原告银通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住合同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云鼎处理中心自愿按照本合同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或依据甲方(银通公司)的要求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但甲方的要求不得大于本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谢云并在合同上予以了签名捺印。同日,谢云向原告银通公司出具承诺,载明其本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诺上签名捺印。2014年7月15日,被告谢云与石岭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谢云向该分社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谢云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同日,原告银通公司、被告谢云与石岭分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贷款利率9.25%;保证人(银通公司)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的100%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谢云在合同上签名捺印,石岭分社及银通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石岭分社向谢云发放了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谢云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1月4日通过银行向石岭分社转账4751.65元,2015年1月22日通过银行向石岭分社转账9404.16元,2015年3月20日通过银行向石岭分社转账18500元,2015年6月24日通过银行向石岭分社转账514091.66元,代偿了谢云所欠石岭分社的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另查明,原告银通公司为行使追偿权,2014年12月26日向四川省鼎天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8000元。上述事实,有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文件、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银通公司与被告谢云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真实、合法,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谢云向石岭分社申请贷款,并由原告银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石岭分社亦实际向谢云发放了贷款,该分社与被告谢云的金融借款关系成立。谢云未按约向石岭分社履行还款义务,银通公司在代为其向实岭分社履行了还款义务后向实际借款人谢云追偿,应予支持。被告云鼎处理中心向银通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合同》,承诺对谢云在石岭分社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云鼎处理中心应当为谢云的该笔借款负连带还款义务。同时在《委托担保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并经双方认可,且不违反法律关于违约金最高限额的规定,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加倍支付保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546747.47元,并按双方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其中:4751.65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9404.16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18500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514091.66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加倍支付担保费10000元,以及律师费28000元。二、被告江油市云鼎废料处理中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被告谢云、江油市云鼎废料处理中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