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104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金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金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10466号原告:重庆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红路25号金科花园22幢11-2,组织机构代码76590934-7。法定代表人:王中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顺有,男,1987年12月5日生,彝族,住云南省,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明书,女,1955年6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公司员工。被告:重庆金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黄路1229号1幢6-6,70939471-3。法定代表人:李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扬骥,男,1991年7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梅,女,1986年2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公司员工。原告重庆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庆业物管公司)与被告重庆金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金恒物管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业物管公司诉称:被告原系江南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2014年4月30日因物业服务合同到期而撤出该小区。原告接受该小区业委会的选聘,双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于2014年5月1日进入小区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在撤场前曾预收了部分业主2014年5月份之后的物业费、水费计14332元,未退还给预交人。现预交了费用的业主不愿意重复交费,并出具书面债权转让协议,由原告负责收取其预交的物业费、水费,以冲抵应向原告支付的物业服务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多收的部分业主预交的物业费、水费143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恒物管公司辩称:被告基于《物业服务合同》收取小区物业费,债权债务人为小区业主和被告,与原告无关。即使被告存在多收物业费的情况,在明确债权债务后,也应该退还给预交费用的业主而不是原告。业主转让债权,没有通知被告,原告主张债权转让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诉请的金额,没有预收款票据佐证,也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该债权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每个业主与物管公司的物业服务纠纷,是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同的业主与物管公司因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是各自独立的,相互之间不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的业主转让各自的债权,也应当分别起诉主张。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一并起诉。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保全费163元,由原告重庆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潇予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柴世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