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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开明诉王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开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王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373号原告胡开明。委托代理人钟兴明,枣阳市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代表人杨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杰,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路。原告胡开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枣阳支公司)、王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开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兴明,被告王路,被告人保枣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开明诉称:2014年9月22日16时许,被告王路驾驶鄂FXX**货车,沿枣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熊集镇白果村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胡开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开明无责任。王路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枣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31892.5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1666.66元、误工费15300元、残疾赔偿金59644.80元、交通费604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300元、摩托车损失费841元、摩托车鉴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33348.96元。由人保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应由人保枣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王路赔偿。被告人保枣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免赔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的下余损失应扣减20%的免赔率。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王路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人保枣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赔偿。原告请求赔偿过高部分不予保护。其已赔偿原告损失8259.43元,多余部分原告应予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6时10分,王路持C1证驾驶鄂FXX**号货车,沿枣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熊集镇白果村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胡开明受伤,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枣公交认字(2014)第0922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开明无责任。胡开明受伤后被送到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在该院住院治疗40天,于2014年11月1日要求出院,支付医疗费31689.50元。出院诊断:Ⅱ级脑外伤。颌面外伤。腰椎骨质增生。腰椎间盘变性并突出。左胫骨上端、左髌骨骨挫伤。左内外侧半月板Ⅰ-Ⅱ°损伤。左髌上囊及膝关节腔内积液。右股骨内侧踝骨挫伤。右内侧半月板Ⅰ-Ⅱ°损伤。右髌韧带损伤不排除。右髌上囊及膝关节腔内积液。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双侧膝关节外伤定期复查,根据关节功能情况,必要时行关节镜检查,进一步治疗。2、不适随诊。出院诊断:1、院外继续治疗;2、建议全休3月;3、不适随诊。2014年12月26日原告委托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胡开明受伤后的伤残级别、所需误工、护理、后续医疗费、加强营养时限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月5日作出襄中立司鉴所(2014)法医初鉴字第128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为:1、胡开明人身之损伤构成《道标》二个X级(十)伤残,其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一级伤残赔偿总额的12%。2、胡开明自2014年9月22日受伤之日起,所需误工损失日应确定至此次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之日的前一日止,即至2015年1月4日止。3、胡开明自2014年9月22日受伤之日起,需他人护理日数建议确定为60日,其中受伤后首次住院40日期间每日需2人护理,其余20日每日需1人护理。4、胡开明自2014年9月22日受伤后需加强营养时限建议确定为60天。5、胡开明双下肢损伤后期需对症治疗和复查拍片等检查,约需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胡开明支付鉴定费1000元,鉴定时胡开明支付襄阳市安定医院智力测试费203元。胡开明系枣阳市熊集镇九龙村四组人,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12年10月13日在广州敏鑫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车队主管工作,并与该公司签订有自2012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7日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该公司每月支付胡开明固定工资4500元,胡开明提供有该公司支付其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共计11个月每月工资4500元的明细单、该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停发其工资证明。胡开明的妻子张选秀自2014年5月8日在广州锐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从事该公司员工食堂以及卫生工作,月固定工资3500元,并与该公司签订有自2014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胡开明提供有该公司支付张选秀6个月每月工资3500元的明细单、该公司营业执照。胡开明、张选秀长子胡文杰在广州务工,次子胡鹏在广东省中山市♂务工,中山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13日给胡鹏颁发有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2110382**号房产证,该房位于中山火炬开发区颐景苑F4型22幢。2014年8月7日原告从广州回到枣阳市老家给其母亲过79岁生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妻子张选秀从广州赶回枣阳护理胡开明。另查明:被告王路将肇事车辆鄂FXX**货车在被告人保枣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8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胡开明支付摩托车施救费300元。经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胡开明驾驶的摩托车损失为841元,其中材料费741元,工时费100元。胡开明支付摩托车鉴定费100元。王路已赔偿胡开明损失8259.4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路驾驶机动车与胡开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王路驾驶的鄂FXX**货车在人保枣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不计免赔险),人保枣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王路赔偿。王路驾驶的鄂FXX**货车在人保枣阳支公司投有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不计免赔险),王路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人保枣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但王路在投保商业三者险时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应扣除20%的免赔率。仍有不足部分,由王路继续赔偿。原告要求人保枣阳支公司、王路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34689.5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31689.5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应予赔偿。经司法鉴定胡开明双下肢损伤后期需对症治疗和复查拍片等检查,约需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与其伤情相符。本院酌定其后期治疗所需医疗费3000元。该费用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其医疗费共计34689.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20元×40天)。3、护理费7888.21元。此事故致原告Ⅱ级脑外伤。颌面外伤。左胫骨上端、左髌骨骨挫伤。左内外侧半月板1-Ⅱ°损伤。左髌上囊及膝关节腔内积液。右股骨内侧踝骨挫伤。右内侧半月板1-Ⅱ°损伤。右髌韧带损伤不排除。右髌上囊及膝关节腔内积液。原告住院治疗40天,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双侧膝关节外伤定期复查,根据关节功能情况,必要时行关节镜检查,进一步治疗。2、不适随诊。出院诊断:1、院外继续治疗;2、建议全休3月;3、不适随诊。司法鉴定原告自2014年9月22日受伤之日起,需他人护理日数建议确定为60日,其中受伤后首次住院40日期间每日需2人护理,其余20日每日需1人护理。与其伤情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子等人护理,其护理费可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在岗职工人均年工资收入28792元计算60天,其护理费为7888.21元{(28792元÷365天×40天×2人)+(28792元÷365天×20天×1人)}。其要求赔偿护理费11666.66元,对超出7888.21元部分,本院不予保护。4、误工费15300元。胡开明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于2012年10月13日在广州敏鑫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车队主管工作,并与该公司签订有自2012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7日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该公司每月支付胡开明固定工资4500元,胡开明提供有该公司支付其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共计11个月每月工资4500元的明细单、该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停发其工资证明。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可按其受伤前月固定工资450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05天,其误工费为15750元(4500元÷30天×105天)。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5300元,属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定。5、残疾赔偿金59644.80元。原告自2012年10月13日至受伤前一直在广州黄浦区务工,其收入来源靠在城市务工,其经常居住地也在城市,原告要求按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485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经鉴定原告人身之损伤构成《道标》二个X级(十)伤残,其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一级伤残赔偿总额的12%。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59644.80元(24852元×20年×12%),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604元。原告在住院治疗40天,其受伤后其妻子从广州回到枣阳护理,其在住院及进行司法鉴定期间,其及护理人员必定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604元,并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30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3元(含智力测试费203元),有原始税务发票,予以赔偿。8、营养费1200元。经鉴定原告人身之损伤构成《道标》二个X级(十)伤残,其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一级伤残赔偿总额的12%。司法鉴定原告需加强营养时限为60天。加强营养有利于原告身体尽快恢复,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正当,本院予以支持。9、施救费3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3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原告要求赔偿施救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摩托车损失费元。此事故致原告摩托车损坏,经鉴定胡开明驾驶的摩托车损失为841元,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841元,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抚慰金3000元。此事故致原告人身之损伤构成《道标》二个X级(十)伤残,其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一级伤残赔偿总额的12%,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正当。此事故原告无责任,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原告精神损害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5570.51元,由被告人保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888.21元、误工费15300元、残疾赔偿金59644.8元、交通费604元、摩托车损失费84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97278.01元。原告下余损失医疗费2468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1303元、施救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28292.50元,由被告人保枣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即赔偿22634元(28292.50×80%)。原告下余损失5658.50元,由被告王路继续赔偿。王路已赔偿原告损失8259.43元,原告在领取保险理赔款时应返还给王路2600.93元。人保枣阳支公司辩称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免赔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的下余损失应扣减20%的免赔率的理由,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是为了查明其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程度,并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属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人保枣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该公司辩称不应赔偿鉴定费的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其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路辩称人保枣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赔偿;原告请求赔偿过高部分不予保护;其已赔偿原告损失8259.43元,多余部分原告应予返还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胡开明赔偿97278.0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胡开明赔偿22634元,共计119912.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王路向原告胡开明赔偿5658.50元(已赔偿)。三、原告胡开明在领取赔偿款时,返还王路已赔偿的2600.9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路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账号XXXX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中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