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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高民二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河北晓进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永红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高民二初字第00282号原告河北晓进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长江大道279号。法定代表人闵晓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合军,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永红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惠水县和平镇新城村永红绿色食品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孙荣隆。原告河北晓进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永红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晓进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永红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晓进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与原告达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全自动蒸汽加热烟熏炉及架子车等价值20.4万元的设备,双方就付款方式、设备交付地、纠纷管辖、合同生效等做了约定,并约定质保金为货款总额10%,质保期为6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付款61200元,2014年3月24日付款122400元。2014年3月25日原告依约交付了设备,被告尚欠货款20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至今不还。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0400元及自2014年10月13日至被告实际还款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其中自2014年10月13日至起诉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134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贵州永红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与原告达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全自动蒸汽加热烟熏炉一个及架子车两个,价值20.4万元,双方就付款方式、设备交付地、纠纷管辖、合同生效等做了约定,并约定质保金为货款总额10%,质保期为6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付款61200元,2014年3月24日付款122400元,2014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0.4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3月25日原告依约交付了设备,并于2014年4月10日验收通过,被告尚欠货款204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售后服务卡及设备验收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河北晓进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永红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购销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自动蒸汽加热烟熏炉及架子车等设备,价值204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3600元,尚欠原告20400元,由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售后服务卡及设备验收单予以证实,对欠款数额20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合同约定货款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6个月,质保期满后3日内付清质保金,原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进行验收,应于2014年10月13日给付原告质保金,逾期未付应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被告贵州永红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永红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晓进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0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审理费344元由贵州永红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小元审 判 员  牛红杰助理审判员  刘 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靳 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