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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民初字第0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云红军与单华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红军,单华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1711号原告云红军,男,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单华英,女,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原告云红军诉被告单华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单华英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代理审判员谭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昭荣、徐明政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华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资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红军诉称,原告原属大渡口区诗情路2号附9号门面的承租人。2013年9月15日,经原、被告商议,原告将该门面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转让费56400元。协议当天,被告支付原告21500元,并约定余款于2013年9月20日前付清。后被告又于2013年9月17日支付原告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49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4900元,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单华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诗情路2号附9号的房屋(建筑面积25.78平方米)属周治云、周松所有。2013年1月20日,周治云与原告云红军签订《保利门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周治云保利门面(1-9号),租期为2年,其中,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的租金为每月3200元,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的租金为每月3520元;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为每月交一次租金,以后每三个月交纳一次;原告一次性向周治云交纳保证金2000元;同时,合同还约定,经周治云同意后,原告可将该房屋予以转租。2013年9月15日,被告单华英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云红军转租诗情路2号附9号门面转让费共56400元,含租金、押金等,已付21500元,在2013年9月20日之前付清余款。如期不付,每天按0.5%的违约金。2013年9月20日,经原、被告与周治云协商后,周治云与被告单华英签订《保利门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自愿租赁周治云保利门面(1-9号),租赁期为2年,余期还有1年零4个月,其中,从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的月租金为3200元,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的月租金为3520元;合同还约定,经周治云同意后,被告可将该房屋予以转租。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单华英于2013年9月17日支付原告20000元。经本院依法询问,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转让费56400元,含2个月租金6400元及押金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保利门面租赁合同2份、欠条、房地产权证等证据作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云红军原属重庆市大渡口区诗情路2号附9号房屋的合法承租人,其在租赁期限内,经出租人同意,将该房屋剩余的租赁权转让给被告单华英,为此经双方协商,被告单华英向原告出具《欠条》,支付原告租金之外的一种对价即“商铺转让费”56400元,含原告交纳出租人的押金2000元及预交的2个月租金6400元。该《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欠条》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已分两次共支付原告41500元。而《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3年9月20日,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4900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支付余款14900元的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900元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华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单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红军14900元。如果被告单华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元、公告费800元,合计9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单华英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云红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谭 红人民陪审员  何昭荣人民陪审员  徐明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