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45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曹博与苏州市红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红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曹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4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红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江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孙素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席志伟,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彩云,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博。委托代理人吕婷,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市红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木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红新公司(甲方)与张伟(乙方)签订《经营承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甲方提供厂房、设备,乙方经营承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承包期一年,自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3、乙方向甲方一次性预交风险抵押金20000元,合同期满后退还乙方;4、乙方交付甲方的承包金一年共计240000元,从2014年2月起每月交20000元,2015年1月31日前全部交清,如拖欠不交,甲方有权没收乙方的风险抵押金,并终止合同;5、乙方经营过程中的财务账目和手续均由甲方财务统一办理,2名财务人员工资由乙方承担;6、甲方要求乙方必需首选使用甲方原有配件,甲方按进价销售给乙方,仓库管理员由甲方指定,其工资由乙方支付;7、乙方所需职工均由其自行招聘,乙方要给正式录用员工办理社保,社保由甲方代缴,费用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另查,2014年10月12日,红新公司在公司张贴通告。该通告主要内容为:因公司与张伟的承包合同提前结束,张伟的员工不得再继续住在我公司员工宿舍,并限他们于2014年10月17日前搬离公司员工宿舍。逾期未搬离物品,公司不代为保管,并作为无主认领物,公司有权处理该物品并不负任何法律责任。请将此通知告知张伟的员工。附人员名单:杨平、戚开成、曹博。再查,曹博的工资每月由红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素华通过其个人中国银行银行卡支付给曹博,其中曹博2014年8月、9月工资由张伟现金支付。曹博认为,红新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向吴中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红新公司支付赔偿金18000元。该委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吴劳人仲案字(2014)第11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红新公司向曹博支付赔偿金4282元。曹博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讼来院。审理中,曹博与红新公司一致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5日解除,曹博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673元/月。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通告、工资发放记录、经营承包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原审原告曹博的诉讼请求为:判令红新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曹博与红新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张伟于2014年2月承包红新公司的部分业务,曹博尽管受张伟管理,但张伟个人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曹博的工作地点在红新公司处,故曹博与红新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曹博的入职时间。曹博认为,其于2013年5月2日起至红新公司处工作,并提供了网页截图,该截图显示,曹博来厂时间为2013年5月2日,入职时间为2013年5月2日。经质证,红新公司认为,其将售后服务业务承包给了张伟。该考勤系统是张伟制作的,其并不清楚。考勤截图也是在张伟电脑中截取的,其对考勤截图载明的曹博入职时间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张伟作为红新公司售后服务业务的实际承包人,其制作的员工考勤系统具有较高可信性。红新公司亦未能提供曹博入职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认为可按照考勤信息截图中载明的入职时间确定曹博入职时间,据此认定曹博入职时间为2013年5月2日。三、红新公司是否应支付曹博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红新公司认为,曹博系张伟的雇工,因张伟承包合同提前结束,故其有权要求曹博离开合情合法,其无需支付曹博赔偿金。曹博认为,其系红新公司员工,红新公司责令其搬离员工宿舍,不让其继续在红新公司处工作,系红新公司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应支付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曹博与红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红新公司以张伟承包合同提前结束为由解除与曹博的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红新公司的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红新公司单方违法解除与曹博的劳动关系,故红新公司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曹博支付赔偿金。曹博于2013年5月2日入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5日解除。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曹博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673元/月,故红新公司应支付曹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019元(4673元/月×1.5个月×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红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博赔偿金人民币14019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红新公司负担。判决后,原审被告红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上诉称:曹博与红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曹博系案外人张伟雇佣,工作内容由张伟指派,受张伟管理考核、决定薪酬,工资亦非通过红新公司账户发放,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曹博对原审判决无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曹博与红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红新公司与案外人张伟签订的《经营承包协议书》中的部分内容实质上属劳务承包,而红新公司承包给张伟的汽车售后维修业务属红新公司业务范围,红新公司的此种行为属用人单位规避用人单位用人责任的行为。无论曹博是否知晓其直接受雇于承包人张伟,只要其在一段时间内为红新公司的业务提供劳务的,应确认曹博与红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况且本案中,张伟2014年2月承包红新公司的部分业务,而曹博2013年5月2日即张伟承包红新公司业务前即已入职,红新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曹博明知其直接受雇于张伟个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曹博与红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红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市红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芮 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