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公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与许建瑜,陈海运,钟美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许建瑜,陈海运,钟美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公民初字第3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负责人:林悦永,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国铜、周森。被告:许建瑜,男,汉族,住茂名市。身份证号码:×××2392。被告:陈海运,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身份证号码:×××0434。被告:钟美芬,女,汉族,住茂名市。身份证号码:×××148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诉被告许建瑜、陈海运、钟美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国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建瑜、陈海运、钟美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许建瑜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440901112099608964),约定借款金额为伍万元整。借款期间从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8日,年利率为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10个月还利息,后2个月还本息,借款用途用于购进饲料。被告许建瑜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被告许建瑜每月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但2013年8月18日,当期应归还本息25479.13元,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客户都敷衍、拖拉,迟迟不归还贷款,其间只是在2013年10月24日偿还本金1000元和2014年1月29日偿还本金1200元,至2014年12月24日止,被告许建瑜共欠原告本金49999.00元,利息(包含罚息)计至2014年12月24日为15960.69元,本息合计为63760.1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2012年9月18日,许建瑜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陈海运、钟美芬为保证人。其中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许建瑜不肯偿还原告到期的本息后,原告多次上门寻找被告陈海运、钟美芬,要其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也被告陈海运、钟美芬不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被告许建瑜应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保证人陈海运、钟美芬对此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经催收未果,原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许建瑜偿还借款本金49999.00元,利息(包含罚息)计至2014年12月24日为15960.69元,本息合计为63760.18元。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清偿日止。2、判决被告陈海运、钟美芬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许建瑜、陈海运、钟美芬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许建瑜、陈海运、钟美芬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4090111209960896401)。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年利率15.3%,用途为购进饲料,期限从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2.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3.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年利率22.95%;4.陈海运和钟美芬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许建瑜发放了5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许建瑜借款到期后,被告许建瑜只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至2014年12月24日止,尚欠借款本金49999.00元及利息15960.69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所诉。庭审中原告确认在本案起诉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至2015年10月9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209.33元,利息15445.6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农户保证贷款申请表、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建瑜、陈海运、钟美芬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所订,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许建瑜借到款后,没有按期还清本息,违反合同约定,应按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诉请许建瑜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1209.33元和利息15445.64元,2015年10月15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外计算到清偿日止,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陈海运、钟美芬作为被告许建瑜借款的担保人,在被告许建瑜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时,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海运、钟美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建瑜追偿。被告许建瑜、陈海运、钟美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许建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209.33元及利息15445.64(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15日,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2.95%计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二、被告陈海运、钟美芬对以上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70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许建瑜、陈海运、钟美芬负担。该诉讼费用由被告许建瑜、陈海运、钟美芬迳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萧伟权人民陪审员 杨昌柳人民陪审员 凌宇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秋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