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山市振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力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振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市力兴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381号原告:中山市振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周敬媛,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惠洲,该司员工。被告:中山市力兴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沈红艳。原告中山市振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大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力兴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兴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O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敏独任审判,于2O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惠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力兴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大公司诉称:2014年8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订购模具钢材,总货款为2106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5000元,被告尚欠货款为16061元,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刻清偿货款160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振大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主要的证据:1.发票;2.对账单;3.送货单;4.付款凭证。被告力兴伟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到庭应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原告所举书证及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振大公司与力兴伟公司自2014年6月至10月有生意往来,主要是振大公司按照力兴伟公司的要求,向其供应模具钢材。在上述合作期间,力兴伟公司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2014年6月、7月、9月、10月的货款。2014年8月,力兴伟公司向振大公司购买模具钢材的总货款为21061元,扣除2015年6月27日已支付的货款5000元外,尚欠货款为16061元。2015年4月21日,振大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力兴伟公司,该发票的抬头显示的购货单位为力兴伟公司,发票余额包含了2014年8月、9月、10月所发生的货款。2015年9月9日,振大公司以力兴伟公司尚欠其货款经催收未果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主张前述实体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振大公司主张力兴伟公司拖欠其货款16061元,并提供了送货单、对账单、付款凭证、QQ通信平台截图及增值税发票为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力兴伟公司拖欠振大公司货款的事实,对振大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力兴伟公司长期拖欠振大公司的货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清偿货款及违约责任。因振大公司与力兴伟公司之间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需计算违约金,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其请求之日即2015年9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为宜。被告力兴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振大公司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依查明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力兴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振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清偿货款160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9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逾期履行之日起,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1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佩怡杨万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