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执异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小松与靖江市广厦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恒元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小松,靖江市广厦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恒元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靖执异字第00025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张小松。委托代理人张浩。被执行人靖江市广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法定代表人张洪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炳松,该××职员。委托代理人陆剑,靖江市马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江苏恒元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法定代表人任戴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庆,该××法务。本院在执行张小松与靖江市广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江苏恒元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元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张小松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进行听证。异议人张小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浩,被执行人广厦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炳松、陆剑,恒元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庆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小松称,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告知书中,我对工程款的认定及利息的计算方法有异议。理由如下:一、据以执行的(2014)苏民再提字第00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广厦公司支付我工程款4988804.25元及利息,恒元公司在该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恒元公司在该案件中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而“欠付工程款范围”不是指恒元公司承担责任款项的性质范围,而是其承担责任的数额范围。法院将恒元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履行的所有款项优先认定为代广厦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明显错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的债务清偿顺序为: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一般债务利息;3、主债务;4、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本案中,广厦公司、恒元公司支付的款项均应作为广厦公司还款,按上述顺序清偿。据此计算,截止2015年8月20日,广厦公司应支付我工程款、一般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合计1531738.32元,除法院账上扣划的恒元公司银行存款872976.63元外,广厦公司仍应支付我债务658761.69元,请求法院重新确认并依法执行。被执行人广厦公司答辩称,法院告知书中关于工程款及利息的计算方式不对,但非异议人所述。广厦公司、恒元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均应优先偿还工程款(本金),余款偿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承担诉讼费。按此计算,截止2015年4月17日,我公司应支付张小松工程款(本金)4988804.25元、支付银行利息1111055元、承担诉讼费113414元,扣除我公司和恒元公司已经支付给张小松的工程款(本金)5022054.62元,我公司尚应给付1191218.7元。现法院告知书确认我公司应付张小松工程款(本金)872976.63元、利息462985.27元,合计1335961.9元,与我公司应付金额1191218.7元相比,超出144743.2元,该款应当退还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恒元公司答辩称,法院告知书中确认我公司承担责任的顺序和金额有误,理由:1、依据(2014)苏民再提字第0095号民事判决书,广厦公司系付款责任人,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的仅是补充责任,为此,法院应当先执行广厦公司,在广厦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才能执行我公司。2、广厦公司与我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确认双方结算的工程价款为11860125元,至一审判决前我公司已付款9692999元,二审判决后我公司向法院交款220万元,2013年至2014年间法院先后扣划我公司银行存款计1972054.62元,上述付款总额13865053.62已远远超过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为此我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广厦公司返还我公司工程款2004928.62元。3、2015年7月法院再次裁定扣划我公司银行存款872976.63元,此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停止执行,返还扣划的我公司银行存款872976.63元。经查明,张小松与恒元公司、广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0)泰靖园民初字第09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恒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小松工程款5210179.9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09年11月1日起以4390082.23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5月30日为135335元;从2010年5月31日起以5210179.9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广厦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案受理费72520元,鉴定费170000元,合计242520元,由原告负担26000元,被告恒元公司负担21652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张小松、恒元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2012)泰中民终字第0305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520元,由上诉人张小松负担12163元,上诉人恒元公司负担60357元(已交纳)。2012年8月21日,张小松持上述一、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分别为:1、要求恒元公司、广厦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6293766.9元,本院以(2012)泰靖督执字1430号立案执行,后转为(2013)泰靖执字第1164号。2、要求恒元公司给付案件受理费、鉴定费216520元,本院以(2012)泰靖督执字1429号立案执行,后转为(2012)泰靖执字第1626号。2012年10月8日,张小松与恒元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恒元公司于当日支付执行款220万元。同日,恒元公司向本院转账汇款220万元。因恒元公司不服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苏民申字第007号民事裁定,指令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泰中民再终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该院(2012)泰中民终字第0305号民事判决。恒元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苏检民抗[2014]8号抗诉书,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并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苏民再提字第0095号民事判决书,在判决书的本院认为载明:“…恒元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恒元公司在一、二审判决后支付的款项,可在执行阶段扣除…”;判决主文内容如下:一、撤销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民再终字第0021号及(2012)泰中民终字第0305号民事判决、靖江市人民法院(2010)泰靖园民初字第0919号民事判决;二、广厦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小松工程款4988804.25元及利息(自2009年11月1日起以4168706.58元为本金计算至2010年6月13日,自2010年6月14日起以4988804.25元为本金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恒元公司在该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三、驳回张小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520元,鉴定费170000元,由张小松负担67906元,由恒元公司负担87307元,由广厦公司负担873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520元,由张小松负担20306元,由恒元公司负担26107元,由广厦公司负担26107元。2015年1月19日,张小松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再提字第009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广厦公司、恒元公司支付工程款4988804.25元及利息、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以(2015)泰靖执字0437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与广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福执行谈话,要求其向本院申报公司财产状况,张洪福自愿对广厦公司尚欠款260万元提供担保,并向本院出具担保书,内容为:其个人担保广厦公司与张小松一案中公司欠付260万元,由其个人垫付,两日内付15万元,余款10天内付清(垫付),逾期不付其个人负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2月9日广厦公司的项目经理吴炳松代广厦公司向本院交款15万元。2015年2月16日本院作出(2015)泰靖执字第0437-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张洪福为被执行人,在广厦公司对张小松所负工程款24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2012年10月12日,本院将恒元公司转账汇入的220万元,扣除执行费3150元后,发还张小松2196850元;2013年12月23日本院将扣划的恒元公司银行存款472034.62元支付给张小松;2014年1月17日本院将扣划的恒元公司银行存款1000000元支付给张小松;2014年1月27日本院将分两笔扣划的恒元公司银行存款18800元、481200元合计500000元支付给张小松;2015年4月17日靖江市泰源建设有限公司代广厦公司直接支付张小松700000元(系转账);2015年2月10日本院将吴炳松代广厦公司支付的150000元发还张小松;2015年7月16日本院作出裁定并扣划恒元公司银行存款合计872976.63元(因恒元公司提出异议,该款暂未发还张小松)。另,张小松实现债权的费用共计166471元,其中,广厦公司应负担一审受理费、鉴定费87307元、二审受理费26107元,合计113414元;恒元公司应负担一审受理费、鉴定费87307元、二审受理费26107元,扣除其已交的60357元,仍应支付53057元。因各方当事人对本案执行标的金额存在争议,2015年8月17日本院作出(2015)泰靖执字第437号告知书,就恒元公司、广厦公司在执行阶段应支付给张小松的款项数额和计算方法作出告知,其中载明:“广厦公司应当承担的清偿责任”为:“因恒元公司一审、二审判决后已分期给付了张小松4168884.62元工程款,故根据省高院的判决内容,扣除上述已付工程款后,广厦公司在此次执行程序中应对未付的工程款819919.63元和判定利息,共两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广厦公司还应负担张小松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一审受理费、鉴定费87307元、二审受理费26107元合计11341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对上述《解释》的解读,结合本案,广厦公司对上述仍欠张小松债务的清偿顺序,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顺序清偿,即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一般债务利息;3、主债务;4、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因此,2015年2月10日张小松收取的广厦公司担保人张洪福的150000元不应认定为偿还本金,而应认定偿还一般债务利息。2015年4月17日,泰源建设有限公司代广厦公司支付的700000元也应认定偿还一般债务利息性质。(1)、以4168706.58元为本金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6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136504.3元。(2)、以本金4988804.25元为本金自2010年6月14日至2015年1月17日,所负的一般债务利息为1017781.82元。(注:1、恒元公司分期给付的工程款依次在本金中扣除;2、各时间段分别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3、省法院判决于2015年1月7日生效,并指定广厦公司在十日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故一般债务利息计至2015年1月17日,自2015年1月18日起计收广厦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3)、自2015年1月18日开始,广厦公司应支付819919.63元本金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19919.63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8日起,暂计至2015年7月16日共150天,加倍部分利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一般债务利息:21699.4元加倍部分债务利息:819919.63×1.75÷10000×150=21522.89元。至2015年7月16日广厦公司应付的全部利息:一般债务利息(136504.3+1017781.82-850000+21699.4)+加倍部分债务利息21522.89=347508.41元。因恒元公司只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责任,且广厦公司并未履行归还工程款的义务,故2015年7月16日本院扣划恒元公司的872976.63元中,广厦公司当承担872976.63元中扣除一般债务利息325985.52元和恒元公司应当缴纳的诉讼费用53057元以外的本金的利息,即剩余493934.11元的利息2062.86元。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广厦公司应承担的金额为一般债务利息328048.38元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21522.89元及偿还张小松实现债权的费用113414元,合计462985.27元。”“恒元公司应承担的清偿责任”为:“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苏民再提字第009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判项判定:‘靖江市广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小松工程款4988804.25元及利息(自2009年11月1日起以4168706.58元为本金计算至2010年6月13日,自2010年6月14日起以4988804.25元为本金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江苏恒元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该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此外,上述判决主文第36页下首表述‘恒元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恒元公司在一、二审判决后支付的款项,可在执行阶段扣除’。根据上述判决的主文和判项,广厦公司应支付张小松工程款和利息两部分内容的款项,恒元公司只在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不在利息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恒元公司在一审、二审判决后支付的款项不应认定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利息,而应认定为工程款,并可在执行阶段扣除。经确认,2012年10月12日本院将扣划的恒元公司2196850元存款支付给张小松,2013年12月23日本院将扣划的恒元公司472034.62元存款支付给张小松,2014年1月17日本院将扣划的恒元公司1000000元存款支付给张小松,2014年1月27日本院将扣划的恒元公司500000元存款支付给张小松,即恒元公司已分期实际支付张小松合计4168884.62元工程款,该款应在工程款4988804.25元中扣除,即恒元公司仍对工程款819919.63元承担责任。2015年7月16日本院扣划恒元公司银行存款872976.63元。根据省高院判决,恒元公司应负担一审受理费、鉴定费87307元、二审受理费26107元,其已交60357元,合计仍须负担53057元,应支付给垫付的张小松。截至2015年8月17日,恒元公司仍须承担的责任为工程款819919.63元和实现债权的费用53057元,共计872976.63元。”“恒元公司和广厦公司共同应当支付给张小松的总额”为:“综上,1、恒元公司仍应支付张小松实现债权的费用53057元,并对工程款819919.63元承担责任,合计872976.63元(该款项已于2015年7月16日扣划至本院账户,因恒元公司对该扣划行为提出异议,故本院暂未发还给张小松);2、至2015年8月17日广厦公司应当偿还张小松一般债务利息328048.38元,加倍债务利息21522.89元及偿还张小松实现债权的费用113414元,合计462985.27元。《附:张小松与江苏恒元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靖江市广厦建设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标的计算情况说明》”上述告知书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后,申请执行人张小松与被执行人广厦公司、恒元公司均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再提字第00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广厦公司应支付张小松工程款4988804.25元及相应利息,恒元公司在该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恒元公司在一、二审判决后支付的款项,可在执行阶段扣除。根据判决书主文内容,广厦公司应支付张小松的款项,包括主债务(即工程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即诉讼费、鉴定费);恒元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张小松代恒元公司垫支的受理费、鉴定费计53057元承担责任,对其他款项不承担责任。故本院将恒元公司在一审、二审判决后所支付的款项认定为代广厦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判决意旨。因恒元公司已代广厦公司分期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广厦公司应清偿张小松实现债权的费用、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截止2015年8月17日,广厦公司应清偿张小松实现债权的费用113414元、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1178048.38元、加倍部分债务利息21522.89元。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广厦公司应按张小松实现债权的费用、一般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顺序清偿。本院在告知书中将吴炳松、泰源建设有限公司代广厦公司缴纳的执行款850000元优先清偿一般债务利息,此举虽为不当,但因张小松实现债权的费用、一般债务利息为固定值,对计算结果并未产生影响。综上所述,本院告知书确定广厦公司、恒元公司应承担的执行标的数额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小松所提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赵国芹代理审判员 邹江川人民陪审员 陈小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露 来源:百度“”